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宗
郭健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0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宗、郭健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陳榮宗處有期徒刑肆月、郭健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宗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4年8月17日起,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巷00○0號居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提供天九牌、 骰子等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以該等賭具賭博財物 ,並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500元或1,000元之代價僱用具 有犯意聯絡之郭健彰,由郭健彰負責屋外把風、開門供賭客 進出,以防止警方取締。而以此等分工方式共同經營上址賭 場。該賭場賭博之方式為:由陳榮宗或1 位賭客輪流擔任莊 家,並由另3位賭客擔任閒家,每人發給2張天九牌,與莊家 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押注之金額 ,反之,該次押注金額即歸莊家所有,閒家可下注100 元至 2,000元不等之現金,其他未玩牌之賭客亦可押注3名閒家同 論輸贏,莊家及賭客贏錢時則由陳榮宗抽頭1,000至2,000元 ,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4年8月18日13時50分許,警方持搜 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陳麗雲、林桂慧、謝秀琴、 蔡文娟、郭鈴杏、郭玉檖、黃璇貞、林麗華、劉邦堯、陳瑞 華、楊玉山、林張貴梅、何濬璿、侯昭源、戴勝福、郭旭仁 、林秀春、林振生、李麗美、黃博霖、陳林阿兜、吳秋鶯、 劉居成、陳俊峰、盧寅仔、李威達、曾秀花等27名賭客(下 稱陳麗雲等27人),在上址以上開方式聚眾賭博財物,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陳榮宗、郭健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麗雲等27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照片13張。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 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 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是核被告陳榮宗、郭健彰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就上開 賭博、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104年 8 月17日起至104年8月18日1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 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藉此抽頭牟利,所犯之上開 3 罪,顯係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有營業之 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 人均係一行為觸犯賭博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3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載明被告2 人有關賭博 之事實,惟如上所述,此部分犯行,與圖利聚眾賭博罪間係 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正當方式營生,竟以經營賭場之方式, 共同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 得不法利益,且賭客眾多,規模甚大,分工詳細,所為實無 足取;復斟酌被告陳榮宗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獲利較高,犯罪情節較重,僱用被告郭健彰擔任賭場把風 工作,其參與情節相對較輕之行為分擔情形;另參酌被告2 人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被告陳榮宗前有賭博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 被告陳榮宗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被告郭健彰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見被告2 人警詢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賭檯之財物;扣案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之物,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陳榮宗於 警詢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於被告陳榮宗等2 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 附表所示編號5至9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榮宗所有供本案所用 之物;附表編號2 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陳榮宗所有為經營 賭場所得之物,故分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 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2 人所犯圖利聚眾 賭博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依 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 項前段、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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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數量 │
├──┼──────────────┼────────┤
│1 │賭資 │新臺幣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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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抽頭金 │新臺幣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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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骰子 │9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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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天九牌 │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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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押寶盒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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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計時器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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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撲克牌 │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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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號碼夾20個 │2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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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賭桌布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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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橡皮圈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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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手機 │2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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