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俊廷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
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惟若所指摘事項純屬就原審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尚難認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互助會各活會會員如係於上訴人交付本票後,始行交付會款,則其等所交付之款項乃該本票之價值,不應另論上訴人以詐欺罪;原審未詳查上訴人交付本票予各活會會員之性質如何﹖即認上訴人應另成立詐欺罪,尚嫌率斷。又上訴人所以倒會,係因洪水旺、黃裕峰、黃淑芬同意參加互助會在先,嗣又退會,由上訴人頂下加重負擔,復因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營運不善,發生經濟困難致之,事後已與活會會員郭有道等人成立和解,足認上訴人自始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論上訴人以詐欺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稱係因頂下洪水旺、黃裕峰、黃淑芬三人之互助會,始以其等三人名義標會等語;於原審中復提出洪水旺、黃裕峰出具之承諾書,足見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因洪水旺、黃裕峰、黃淑芬退會,由伊頂下,並同意授權伊以其等三人名義標會及簽發本票交付活會會員等語,與事實相符,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取﹖原判決未加以說明,復未傳訊該三人加以查究,有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惟查本件原審依其調查證據結果,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意圖冒標詐取會款供己花用,並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三人之標單參加標會而得標,使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詐得會款計新台幣一百六十八萬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偽造洪水旺、黃裕峰、黃淑芬之印章各一枚,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予活會會員,均足以生損害於洪水旺、黃裕峰、黃淑芬及其他活會會員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仍依牽連犯等規定論處同一罪刑,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適用法則不當、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等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按互助會會員,有依互助契約向會首繳交會款之義務,會首於每期開標後交付標取會款(俗稱死會)之會員簽發之票據予尚未標取會款(俗稱活會)之會員,僅係提供活會會員所繳交會款將來得償之擔保,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並非該票據本身之價值;又冒用他人名義標取互助會會款而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足以使活會會員誤認係該他人標取之會款而交付之。是原判決認上訴人該行為亦
成立詐欺罪,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從而上訴意旨㈠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情形自不存在。次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曾供稱係因洪水旺、黃裕峰、黃淑芬退會,由伊頂下等語,但未提及洪水旺、黃裕峰、黃淑芬同意授權由上訴人以其等名義標會及簽發本票;另經詳核黃裕峰出具之證明書(偵查卷一五頁)及黃裕峰、洪水旺出具之承諾書(原審更㈠卷四六、四七頁),其上所載「本人未參加任何標會款,也未簽發任何本人本票」、「本人因故退會,詎甲○○竟未予除名,率以本人名義標會並簽發本票予各會員會款」等內容,足認洪水旺等人並未同意授權上訴人以其等名義標會及簽發本票,原審認上訴人於第一審供承上開犯行,係與事實相符,未再傳訊洪水旺、黃裕峰、黃淑芬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一說明上訴人所辯有經洪水旺、黃裕峰、黃淑芬同意授權等語不足採取之理由,形式上尚無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之可言。是上訴意旨㈡純係就原審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尚難據以辨認原判決有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