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685號
KSDM,104,簡,3685,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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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守章
      黃國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347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守章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國城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守章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 ○0 號「越夏情緣美容 坊」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黃國城擔任登記負責人及現場管 理人員,負責接待男客並收取消費價金,詎李守章黃國城 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在上址媒介、容 留成年女子黎品妤與不特定之男客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即女子以手按摩男 客生殖器直至射精),李守章從中抽得300 元以營利,餘款 則歸黎品妤取得。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適有男客王陽明前 往該店消費,即由黃國城帶領王陽明至店內301 號房間內等 候並安排黎品妤為其服務,俟黎品妤進入該房間後,即為王 陽明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迄於同日20時40分許,經 警至該店臨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守章黃國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核與證人王陽明、黎 品妤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 22至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越夏情緣美容坊」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 品照片共3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40頁、第55頁),復 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守章黃國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 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2 人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 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㈢爰審酌被告2 人無視政府執法單位大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 途謀生,竟從事媒介、容留猥褻之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敗 壞社會風氣,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兼衡被告2 人於本案擔任 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 其等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等因其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李守章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守章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係被告李守 章為本案媒介、容留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 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3至24頁),應分別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對被告2 人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
├──┼───────────┤
│ 1 │名片1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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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檯單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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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員工休假表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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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潤滑油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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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現金12,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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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