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602號
KSDM,104,簡,3602,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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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2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62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志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志明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在高雄市○○區○○○○○ ○號碼為ABC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32,270元、發票人為 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發票日為103 年8 月8 日之支票1 紙,明知該支票為遺失物 (為黃耀德於103 年8 月15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光華路一帶遺 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予以侵占入已。嗣於103 年8 月20日,委託不知情之黃勝瑜 提示,而黃勝瑜再委託不知情之黃青騰持上開支票前往大眾 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提示,因黃耀德已將支票掛失止付而遭退 票,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耀德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至5 頁),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 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6 至1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支票,本應持交警方以尋找失主 歸還,竟予侵占入己,行為實非可取,所幸該支票已經被害 人黃耀德申報遺失,並未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並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無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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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