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581號
KSDM,104,簡,3581,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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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崟
      曾貴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7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崟曾貴能均犯賭博罪,李崟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曾貴能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崟曾貴能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與伍凌超廖宗保(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 年6 月 21日14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時40分許,應予 更正),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吉林街「三民公園」內之公共 場所,使用他人遺留在該公園樹下之撲克牌1 副(52張)作 為賭具,並以俗稱「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 係4 名賭客各拿13張牌,依3 張、5 張及5 張牌之順序,組 合成前、中、後三道牌型,再按牌面組合(一對、三條、順 子、同花、葫蘆、鐵支、同花順)及大小,相互決定輸贏, 三道牌型皆贏之賭客,可向三道牌型皆輸之人,各收取新臺 幣(下同)10元。嗣經警於同日14時40分許前往上址取締而 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撲克牌1 副及賭資30元。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崟曾貴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伍凌超廖宗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 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 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 犯意之聯絡,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 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 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 人就前述賭博犯行 ,乃各有目的而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應各 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 人以撲克牌作為賭具,在公共場所內賭博財物 ,助長投機破壞社會風氣,有所不該;復考量被告李崟前因 賭博案件,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 偵字第11567 號、第12620 號施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曾 貴能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949 號科處罰金 3,000 元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 卷可憑。惟念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且賭博金額非鉅,犯罪 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李崟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曾貴能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及前案賭博犯行距本此犯行已逾14年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 案之撲克牌1 副及賭資3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之財物,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又撲克牌1 副 係被告2 人於公園樹下撿拾而得,賭資30元則係由同案被告 伍凌超贏得(見警卷第4 、11至12頁),然依前開規定,應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2 人所犯之賭博罪刑下宣告沒 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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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