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7530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2114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記事項所示之條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鄭俊偉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提款卡,交付予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 ,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及同夥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力 行路上之某統一超商內,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陸先生 」之成年男子之指示,以宅配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 企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都郵局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至高雄市前鎮 區○○街0 號(收件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陸先生」) ,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供「陸先生」及其成年同夥 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彼等向他人詐取財物。嗣「陸 先生」及其同夥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旋即以附表所示撥打電話,或於「露天 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商品假廣告之手法行騙,致附表所示 之丁○蘭、林○蔚、左○豪、陳○宇、蔡○君、陳○晴、莊 ○瑜、黃○馨、張○澤、謝○、盧○青、黃○鈞等人均陷於 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提款卡依對方之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或以網路銀行轉帳後,各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丁○蘭等人均發現 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二、被告鄭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申辦之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陸先生」之成年男子,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 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 在104 年4 月底搜尋網路借錢的管道,再以網路上所留的電 話聯絡對方,對方自稱是陸先生,我向對方說要借新臺幣( 下同)7,000 元,對方說最少要借3 萬元,並說利息可分6
期、12期償還,要以提款卡設定扣款還錢,因此我把提款卡 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丁○蘭、林○蔚、左○豪、陳○宇、蔡○君、陳○晴 、莊○瑜、黃○馨、盧○青(下稱告訴人9 人)及被害人張 ○澤、謝○、黃○鈞(下稱被害人3 人)分別遭人施用詐術 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 戶等情,業經彼等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中壢分行104 年5 月26日104 中壢字第0066號函附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104 年5 月28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存 簿交易明細表各1 份、告訴人丁○蘭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告訴人林○蔚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左○豪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宇提供 之轉帳交易畫面、告訴人蔡○君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晴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告訴人莊○瑜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黃○馨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 人張○澤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謝○提供之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盧○青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各1 紙、被害人黃○鈞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所交付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 戶,確已遭「陸先生」及其成年同夥,作為詐騙告訴人9 人 及被害人3 人匯款之用甚明。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 前詞置辯。然被告與對於欲辦理貸款之人素不相識,亦不知 對方年籍資料,對於實際貸款金額、利息均不清楚之情形下 ,僅透過電話聯繫,即毫不懷疑交付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已有疑義;又依現 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 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 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並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評定放貸金額,無須於核准撥款後 ,始由借款人提供特定或特殊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使債權 人得任意使用入款帳戶之必要;且提款卡、密碼僅有使用該 屬帳戶金錢資金出入之功能,無從因此審核貸款人之身分、
擔保還款能力、債信,被告借款並未提出任何身分資料及保 證,僅提出提款卡、密碼,對方在不能確認放貸對象及債信 之情況下,豈能輕易放款?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經對方 核撥貸款,無法確保向對方取回上開提款卡,並防止貸得款 項遭對方挪為己用;對方亦無法預期被告是否辦理提款卡掛 失補發,將撥入帳戶之借款自行領出使用。且對方如欲取得 還款,提供自己帳戶歸被告匯款即可,否則如何避免被告補 發提款卡拒不還款?亦或被告刻意不匯款進入其所提供之上 開金融機構帳戶,則對方如何領取償款?是被告所辯貸款情 形,顯與常情有違。被告年滿18歲,且有職場工作經驗,對 於此貸款可疑之處應有所知悉,且於偵查中亦稱對於要求提 供密碼一事,感覺有一點奇怪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753 0 號卷第7 頁),但為取得貸款,猶於此可疑狀況下,仍將 僅具有使用帳戶存提款功用之上開銀行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該該自稱「陸先生」之人,顯其對於上開帳戶將為他人所 使用,應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
㈢又被告於寄送交付提款卡後,並告以密碼,足認被告於交出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時,已預見該自稱「 陸先生」之成年男子將以其所提供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 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該持有上開資料之 人,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領取款項,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 險之控管。而被告與該自稱「陸先生」之人素無交情,顯見 其並無任何能力控管所存進之款項之來源是否有涉及財產犯 罪之可能。惟本件被告為得以順利辦理貸款之私利,即率然 提供,顯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為之。雖被告主觀上並非確信其交付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必定不會遭該自稱「陸先生」之 作為不法用途,然綜合上開事證,仍可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該取得、持用前述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之上開男子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9 人及被害人3 人施用詐術 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9 人及被害人3 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
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分別對告訴 人9 人及被害人3 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如附表編號2 、4 、7 、9 至12所示),與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即附表編號1 、3 、5 、6 、8 所 示),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自應併案審理,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備相當智識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輕率提供其所有之臺 灣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陸先 生」及其成年同夥向告訴人9 人及被害人3 人詐欺取財得逞 ,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9 人及被害人3 人因被告提供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遭詐欺金額共計7 萬3,518 元;惟 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而獲利,又 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丁○蘭、蔡○君、陳○晴及黃○ 馨而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高雄銀行存摺 存款類存入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副本)、郵 政匯款申請書各1 紙可憑,且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職業為工人 (見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其雖未全然坦承犯行,然業已對告訴人丁○蘭、蔡 ○君、陳○晴、黃○馨為賠償,業如前述,堪認其已盡力彌 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命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各款緩 刑負擔事項時,並不以經被告或告訴人同意為必要,而被告 之幫助詐欺行為雖非正犯,但因幫助行為使正犯得以實行詐 術,致他人受到鉅額損失,依修復式正義之思維,被告仍應 賠償告訴人損失,以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以被告 幫助程度及正犯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依本案情節酌定被告 需承擔相當比例之責任,使告訴人得以受相當程度之賠償,
以彌補其部分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 被告應分別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記事項所示之金額(給付金額 及期限均如附記事項所示)。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 以完成緩刑負擔,希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 自新。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記事項: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蔚新壹幣玖佰元,於本判決確定後六 個月內給付完畢。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左○豪新壹幣玖仟元,於本判決確定後一 年內給付完畢。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宇新壹幣叁仟元,於本判決確定後八 個月內給付完畢。
四、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莊○瑜新壹幣貳仟元,於本判決確定後六 個月內給付完畢。
五、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盧○青新壹幣伍仟伍佰元,於本判決確定 後八個月內給付完畢。
六、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張○澤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於本判決確定 後一年內給付完畢。
七、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謝○新臺幣叁仟元伍佰元,於本判決確定 後八個月內給付完畢
八、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黃○鈞新臺幣貳仟元,於本判決確定後六 個月內給付完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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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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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丁○蘭│於104年5月2 │104年5月2 │臺北市中山│1萬元 │中華郵政高│
│ │(告訴│日14時許前不│日14時許 │區合江街10│ │雄中都郵局│
│ │人) │詳時間,在露│ │5巷20號2樓│ │帳戶 │
│ │ │天拍賣網站,│ │(網路轉帳│ │ │
│ │ │購買「韓國團│ │) │ │ │
│ │ │體beast演唱 │ │ │ │ │
│ │ │會門票」2張 │ │ │ │ │
│ │ │,匯款後未收│ │ │ │ │
│ │ │到商品始悉受│ │ │ │ │
│ │ │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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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蔚│於104年5月2 │104年5月2 │新北市三重│1,360元 │中華郵政高│
│ │(告訴│日15時許,在│日15時6分 │區溪尾街11│ │雄中都郵局│
│ │人) │露天拍賣網站│許 │號之溪尾郵│ │帳戶 │
│ │ │,購買烘碗機│ │局提款機 │ │ │
│ │ │1 台,匯款後│ │ │ │ │
│ │ │未收到商品始│ │ │ │ │
│ │ │悉受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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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左○豪│於104年5月2 │104年5月2 │臺北市中山│1萬3,000│中華郵政高│
│ │(告訴│日20時許,在│日20時35分│區復興北路│元 │雄中都郵局│
│ │人 │露天拍賣網站│許 │380巷11號2│ │帳戶 │
│ │ │,購買APPLE │ │樓(網路轉│ │ │
│ │ │IPHONE6手機1│ │帳) │ │ │
│ │ │支,匯款後未│ │ │ │ │
│ │ │收到商品始悉│ │ │ │ │
│ │ │受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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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宇│於104年5月3 │104年5月3 │苗栗縣頭份│4,740元 │中華郵政高│
│ │(告訴│日12時37分前│日12時37分│鎮忠孝一路│ │雄中都郵局│
│ │人) │之不詳時間,│許 │258號2樓2D│ │帳戶 │
│ │ │在露天拍賣網│ │(網路轉帳│ │ │
│ │ │站,購買三得│ │) │ │ │
│ │ │利魚油3 盒,│ │ │ │ │
│ │ │匯款後未收到│ │ │ │ │
│ │ │商品始悉受騙│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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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蔡○君│於104年5月2 │104年5月3 │高雄市鳥松│5,600元 │中華郵政高│
│ │(告訴│日14時許前不│日13時11分│區球場路與│ │雄中都郵局│
│ │人) │詳時間,在露│許 │大昌路之「│ │帳戶 │
│ │ │天拍賣網站,│ │全家便利超│ │ │
│ │ │購買牛奶7箱 │ │商」內提款│ │ │
│ │ │,匯款後未收│ │機 │ │ │
│ │ │到商品始悉受│ │ │ │ │
│ │ │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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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晴│於103年5月3 │104年5月3 │苗栗縣頭份│6,600元 │中華郵政高│
│ │(告訴│日13時25分許│日13時25分│鎮和平路中│ │雄中都郵局│
│ │人) │前不詳時間,│許 │華郵政提款│ │帳戶 │
│ │ │在露天拍賣網│ │機 │ │ │
│ │ │站,購買補體│ │ │ │ │
│ │ │素奶粉12瓶,│ │ │ │ │
│ │ │匯款後未收到│ │ │ │ │
│ │ │商品始悉受騙│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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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莊○瑜│於104年5月3 │104年5月3 │臺中市某中│3,115元 │中華郵政高│
│ │(告訴│日14時許前不│日14時許 │國信託商業│ │雄中都郵局│
│ │人) │詳時間,在露│ │銀行提款機│ │帳戶 │
│ │ │天拍賣網站,│ │ │ │ │
│ │ │購買聲寶牌烘│ │ │ │ │
│ │ │碗機1台,匯 │ │ │ │ │
│ │ │款後未收到商│ │ │ │ │
│ │ │品始悉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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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馨│於104年5月3 │104年5月3 │臺南市東區│1,535元 │中華郵政高│
│ │告訴人│日14時20分許│日15時17分│東門路二段│ │雄中都郵局│
│ │) │,在露天拍賣│許 │216 號之中│ │帳戶 │
│ │ │網站,購買六│ │華郵政提款│ │ │
│ │ │福村門票4 張│ │機 │ │ │
│ │ │,匯款後未收│ │ │ │ │
│ │ │到商品始悉受│ │ │ │ │
│ │ │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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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張○澤│於104年5月3 │104年5月3 │基隆市中山│1萬1,000│臺灣中小企│
│ │ │日12時許,在│日16時24分│區中華路郵│元 │銀中壢分行│
│ │ │露天拍賣網站│許 │局提款機 │ │帳戶 │
│ │ │購買CANON單 │ │ │ │ │
│ │ │眼相機1台, │ │ │ │ │
│ │ │匯款後未收到│ │ │ │ │
│ │ │商品始悉受騙│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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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謝○ │於104年5月3 │104年5月3 │臺北市文山│5,497元 │臺灣中小企│
│ │ │日15時30分許│日19時58分│區汀州路4 │ │銀中壢分行│
│ │ │以露天拍賣賣│許 │段88號「師│ │帳戶 │
│ │ │家身分撥打電│ │範大學」內│ │ │
│ │ │話與被害人向│ │之中華郵政│ │ │
│ │ │其佯稱:因分│ │提款機 │ │ │
│ │ │歧扣款設定錯│ │ │ │ │
│ │ │誤,需依照只│ │ │ │ │
│ │ │是操作解除,│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 │ │ │ │
│ │ │錯誤,依照只│ │ │ │ │
│ │ │是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後使悉受│ │ │ │ │
│ │ │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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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盧○青│於104年5月3 │104年5月3 │屏東縣屏東│8,000元 │臺灣中小企│
│ │(告訴│日19時許,在│日20時11分│市古松西巷│ │銀中壢分行│
│ │人) │露天拍賣網站│許 │63號(網路│ │帳戶 │
│ │ │購買手機1支 │ │轉帳) │ │ │
│ │ │,匯款後未收│ │ │ │ │
│ │ │到商品始悉受│ │ │ │ │
│ │ │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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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黃○鈞│於104年5月3 │104年5月3 │臺中市某提│2,973元 │臺灣中小企│
│ │ │日21時25分許│日22時27分│款機 │ │銀中壢分行│
│ │ │以服飾店員工│許 │ │ │帳戶 │
│ │ │及郵局人員身├─────┤ ├────┼─────┤
│ │ │分撥打電話與│同日22時29│ │98元 │臺灣中小企│
│ │ │被害人向其佯│分許 │ │ │銀中壢分行│
│ │ │稱:因出貨方│ │ │ │帳戶 │
│ │ │式設定錯誤導│ │ │ │ │
│ │ │致強制扣款,│ │ │ │ │
│ │ │需依照只是操│ │ │ │ │
│ │ │作解除,致被│ │ │ │ │
│ │ │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依照只是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後使悉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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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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