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達(原名:蔡世恩)因經濟困窘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忠」、「阿智」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 款,「阿忠」、「阿智」為確保債權,遂要求蔡政達購買機 車作為擔保。詎蔡政達明知其當時並無資力繳納機車之分期 價款,僅係欲藉由購買機車之形式,而達其向「阿忠」、阿 智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之目的,而與「阿忠」、「阿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由蔡政達向「鈦鑫車業行」之下線廠商「慶昇車業 行」(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佯為欲以分期付 款方式購車,「慶昇車業行」乃同意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總價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由「阿智 」代蔡政達支付頭期款10,500元,餘款49,995元則分15期支 付,每期繳納3,333 元。「慶昇車業行」遂透過「鈦鑫車業 行」替蔡政達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 號3 樓,下稱仲信公司)辦理貸款,致仲信公司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蔡政達確有按期繳交各期款項之能 力及購買機車之真意,而同意撥款(對蔡政達之分期款項債 權,由仲信公司取得)。蔡政達順利以其名義購得上開機車 後,乃於103 年3 月21日向「阿忠」、「阿智」借得2 萬元 ,並任令「阿忠」、「阿智」處分上開機車。嗣因蔡政達均 未繳付上開分期款項,且上開機車更於103 年5 月19日過戶 登記於許晏銘名下,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始悉上情。二、訊據被告蔡政達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分期付款方式購 買上開機車,並向「阿忠」、「阿智」取得2 萬元款項,然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的本意是要把機車質 押在他們那邊,等錢還清,機車就要自己用,我沒有詐欺的 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經濟困窘,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 、「阿智」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阿忠」、 「阿智」為確保債權,要求被告購買機車作為擔保,被告遂 於103 年3 月20日向「鈦鑫車業行」之下線廠商「慶昇車業
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慶昇車業行」乃同意出售上開 機車,並由「阿智」代被告支付頭期款10,500元,餘款49,9 95元則由被告分15期支付。「慶昇車業行」遂透過「鈦鑫車 業行」替被告向仲信公司辦理貸款,並經仲信公司人員審核 後同意撥款(對被告之分期款項債權,由仲信公司取得)。 嗣被告並未取得上開機車,而係於購車翌日向「阿忠」、「 阿智」借得2 萬元款項,上開機車則由「阿忠」取走,並於 103 年5 月19日過戶至案外人許晏銘名下,被告則均未繳付 上開分期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 王安琪、證人即鈦鑫車業行負責人廖武昌、證人許晏銘於偵 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過戶異動歷史查詢 單、審查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 站103 年9 月29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是買機車前 2 天向地下錢莊借款,在網路上看到借款廣告,就撥打上面 電話詢問,對方要我提供雙證件,並詢問我可否分期付款買 機車,我說我沒有工作,不知能否辦理,對方說只要有雙證 件,他們就可以幫我辦,之後把機車給他們,我就可以拿到 錢。地下錢莊的「阿忠」與我一起到車行買車,我和「阿忠 」是前一天以電話聯繫,並約在車行見面,是「阿忠」要我 申辦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申請表是由我親自填寫,當天頭期 款是「阿智」直接拿給車行,機車的貸款則約定由我支付, 但我一期都沒有付,因為沒有錢,我購車當時剛離職不久, 並無還款能力。我從頭到尾沒有使用到機車,簽約後3 天, 車行就直接通知「阿忠」,「阿忠」就把機車牽走了。機車 過戶時是「阿智」他們去辦的,過戶時我沒在場,因為當時 我的證件在他那邊等語,足證被告於案發時無業且經濟困窘 ,其自始即無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資力與真意,而僅 係欲順利向地下錢莊獲取借款,方在「阿忠」、「阿智」提 議下,以向仲信公司貸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並任由「阿 忠」、「阿智」經營之地下錢莊處分該機車,使該地下錢莊 得以支付較少之金額(頭期款10,500元,加上交予被告之2 萬元,合計30,500元),而取得價值較高之財物(即價值6 萬元之上開機車),被告則不需提供任何擔保,即可向該地 下錢莊取得2 萬元之借款。而被告與「阿忠」、「阿智」之 「假購車、真借款」行為,業將被告向地下錢莊借款而日後 可能無法償還之風險,全數轉嫁至仲信公司,且仲信公司原 本得用以擔保被告日後應會還款之上開機車(依上開分期付
款買賣約定書所載雙方約定事項,被告於將分期付款清償完 畢之前,尚未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亦因被告任由「阿 忠」、「阿智」處分該機車而過戶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使仲 信公司無機會向被告取回、用以抵償被告未繳付分期款項之 損失,衡情仲信公司如知悉被告購買上開機車之真意,當無 可能審核通過此申請案,益見仲信公司在被告刻意隱瞞前情 之情況下,誤以為被告與一般欲購買機車使用之人無異,是 被告與「阿忠」、「阿智」之「假購車、真借款」行為,自 屬對仲信公司人員施用詐術無訛,並致仲信公司因此陷於錯 誤而核貸撥款,則被告有與「阿忠」、「阿智」共同對仲信 公司詐欺取財,至為灼然。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 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另本次修法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 面提高罰金之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有關 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四、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 ,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 ,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 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82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依前揭契約雖得占有使用上 開機車,然被告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取得,其占有該
機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故其事後處分或容任他人處分上開 機車之行為,自非易持有為所有而不成立侵占罪,附此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忠」 、「阿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而以上開 方式詐騙告訴人,使自己得順利向地下錢莊取得借款,所為 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而其犯 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 損害,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差,並斟酌其所 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