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419號
KSDM,104,簡,3419,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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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氣體動力式之槍枝(空氣槍含空氣鋼瓶壹支)壹把、塑膠彈丸伍拾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清鵬因不滿名為「陳東閔」之成年男子拐走其越南籍女友 黃綉婷,並帶人至其住處敲門叫囂,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2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黃玉珠廖南能夫 妻住處前(誤信友人告知「陳東閔」居住於此),持不具殺 傷力之氣體動力式之槍枝(空氣槍)1把,裝填塑膠彈丸, 朝上址住處射擊10至20發,致該住處鐵捲門之絞鍊損壞,及 停放於屋前之1565-MH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左前車窗及左 側照後鏡破裂,足以生損害於黃玉珠廖南能2人。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謝清鵬於警詢之供述、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廖南能於偵查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各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 告表、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扣 押物品照片共18張、估價單2紙。
(四)扣案之氣體動力式之槍枝(空氣槍含空氣鋼瓶1 支)、塑 膠彈丸51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 一行為毀損告訴人黃玉珠所有之鐵捲門及告訴人廖南能所使 用之自用小貨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貿然以上開方式毀損上址住 處之鐵捲門及停放在上址住處前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左前車 窗及左側照後鏡,造成告訴人黃玉珠廖南能財產上之損害 ,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黃玉珠廖南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氣體動力式之槍枝( 空氣槍含空氣鋼瓶1支)、塑膠彈丸51顆,均為被告所有, 且供(或預備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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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