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77號
104年度簡字第2558號
104年度簡字第2654號
104年度簡字第3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3832號、第6360號、第9468號、第18765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成傑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均為壹年。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成傑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1月30日1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號前時,竟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宗智所有、放置於上址門前的薔 薇花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並將之放於 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洪宗智發 現失竊後報警處理而查獲(所竊盆栽1盆已返還)。(二)於同年2月1日17時1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街00號「利豐中藥材行」前時,見該中藥材行門口 擺放洛神花供人選購,即徒手竊取上開洛神花(約5 台斤, 價值約3,0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該 中藥材行負責人郭貴英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三)於同年2月2日18時31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之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瑞隆分公司賣場,趁店員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雷納硬殼亮面行李箱28吋1 個 、飛柔潤髮乳(700ml) 1瓶、飛柔潤髮乳(400ml)1瓶、飛 柔養髮膜1瓶(價值共計3,497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該賣 場店長吳雅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獲(所竊行李箱1 個 已返還)。
(四)於同年5月31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之 小北百貨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玉 山蔘茸酒1瓶(價值130元),並將之藏放於外套口袋內,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因門口感應器出現聲響,店員潘幸
庭察覺有異,經攔查詢問後報警處理而查獲(所竊蔘茸酒1 瓶已返還)。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宗智、郭貴英、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雅 莉、潘幸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份、104年1月3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暨扣押物照片1張、104年2月1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張暨現場照片2張、104 年2月2日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0 張暨蒐證照片6張、104年5月31日之扣案物品照片1張,及洪 宗智、吳雅莉、潘幸庭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4 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精神疾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有該手冊影本及重大傷病卡各1 紙 附卷供參,復經本院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針對被告上揭104 年1月30日、同年2月1日及同年5月31日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謂「案主(即被告 )於犯罪行為時,無出現明顯妄想、幻聽之精神病症狀,原 案主之同住父親死亡後,案主之外控力量減少,案主開始出 現脫序行為。案主為了省錢、臨時起意出現偷竊行為。案主 知道偷竊是錯的行為,但多為自己行為合理化。由心理衡鑑 報告顯示案主抑制不當行為的能力不佳,因此當時案主屬於 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 語,有凱旋醫院104年10月30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依該院鑑定結果,認被 告為上開行為當時,確有受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影響,致 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被告另於104年2月 2 日為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雖未經凱旋醫院進行鑑定,惟 本院衡酌被告該次所犯與其同年1月30日及2月1 日之偷竊犯 行,間隔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復稽諸被告供承之犯案 動機及情節,均與前案雷同,堪認被告為上揭行為時,其精 神狀態並無改變,足認被告當時亦受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 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是被告為本案各 次犯行時,均因精神障礙,致其精神狀況達於「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有 上開精神障礙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上 開所犯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精神疾病影響其行為 之判斷及控制,致為本案犯行,所為雖為法所禁止,惟念其 犯案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及本件兼 受精神病症干擾而生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 行之言行與態度等,且所竊取之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及告訴 代理人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犯罪所生 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 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 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前開精神鑑定書另載:「案主規則門診就醫多年,持 續每個月長效針劑施打,病情相對穩定。同住案父於103 年 11月29日過世,開始出現脫序行為,以其情狀,失去外控力 量時,案主有極高之再犯罪風險。案主再犯涉及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甚高,因為案主的執行功能較為薄弱,且思考較為僵 化、缺乏彈性、難以經由外界的回饋去修正自己的行為,因 此有加強外控之必要。可考慮保護管束之措施」、「案主病 識感不足,大哥住在嘉義,同住之母親社會功能下降,無法 監督案主服藥狀況與社會生活,整體家庭支持及監督能力不 足,可考慮住院監護治療一年,確定治療效果。出院後再建 請相關單位派員追蹤關懷案主社區生活狀況並協助醫療相關 事宜,以維持病情穩定,以避免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再次發 生」等情,另考量被告之兄王成偉於偵查中具狀稱:被告自 19歲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25載以來未曾復發,惟因其父親 於103 年11月過世後,被告在家庭、工作雙重壓力下,導致 異常,短短數日內連續犯下以往未曾發生之竊盜犯行,中間 也陸續看過身心障礙科給予治療,但均無法阻止被告行為, 最後只能懇求醫生給予住院治療等語,有王成偉之陳報狀1 份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8765號卷第14頁),本院綜 核上情,認確有具體情狀足認被告於欠缺精神醫療介入協助 之情形下,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避免被告再因精 神疾病症影響而有違法之行為,實有對其採取保護與治療措 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其
所犯前述竊盜犯行,均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各為1 年,期被告得至 指定之機構,接受適當治療,以使被告能及早治癒,早日復 歸社會正常生活。再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 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 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 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定應 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 決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所受前述4 監護處分之諭知,應 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擇一執 行,毋庸就保安處分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7條第2項、第3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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