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台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台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柳台生與朱家敏同為高雄市岡山區「勵志新城」社區住戶, 雙方素有嫌隙,詎柳台生基於散布文字以誹謗朱家敏之犯意 ,先書寫「因為朱委員和屈里長有不愉快的情節,為了報復 ,在本租屋處曾揚言說要惡整屈里長在空軍官校服役的兒子 ,由此可見其在官校任職時,官拜上校權位之大,何其威風 ,不知有多少從軍子弟受害,其有失德行」等文字,交由該 社區總幹事蘇龍水繕打成書面,作為該社區第6 屆管理委員 會第3 次委員會議第5 點討論議案「審查第十九棟棟委朱家 敏職務是否適當」之內容,並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前某時 ,經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將載有上開討論議案內容之文 件發予各委員。復於同月12日19時30分許,在該會議進行中 ,使與會委員瀏覽、閱讀上開討論議案內容,而指摘、傳述 足以貶抑朱家敏名譽之事。。
二、訊據被告柳台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散布上開討論議案內 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說的都 是事實,伊沒有毀謗告訴人朱家敏的名譽云云。經查: ㈠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載有上開文字之文件,交由該社區 總幹事蘇龍水繕打成書面,作為103 年2 月12日該社區第6 屆管理委員會第3 次委員會議第5 點討論議案「審查第十九 棟棟委朱家敏職務是否適當」之內容,復由該社區管委會人 員分送文件予各該管委會委員,該討論議案內容並於同月12 日19時30分許,在會議進行中,使與會委員瀏覽、閱讀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 公告、管理委員會第3 次委員會議討論議案、管理委員會第 3 次委員會會議記錄及本院勘驗該次會議記錄譯文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此為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則 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因之,必以所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 私德者,始可不罰。又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 人之條件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 之判斷。倘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 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 述人之名譽。經查,被告交給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之討 論議案內容,所用詞語諸如「為了報復」、「揚言說要惡整 」、「權位之大,何其威風」、「不知有多少從軍子弟受害 」、「有失德行」等,尤含有負面評價或責難之意涵,且所 指內容亦屬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其透過該社 區管理委員會人員,將載有上開內容之文件發予各管理委員 會委員,並使與會委員瀏覽、閱讀上開討論議案內容,足使 觀覽者對於告訴人產生負面之印象與評價,衡以上開關於誹 謗罪構成要件及免責事由之說明,被告所為當與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毀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且無同條第3 項之不罰事 由,其犯行應堪認定。
㈢ 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 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 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論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所謂「可 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 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 ,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 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大眾之利益者, 皆屬之。稱「適當之評論」,即指其評論中肯而未逾越必要 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 觀之標準決之。經查,被告於討論議案上登載之文字,倘以 討論、辯難告訴人就該社區大樓管理、維護事項有無過咎等 相關議題為內容,固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無疑;惟 逸脫上開範圍,進而指摘、傳述告訴人與屈里長及其兒子間 的關係,實係就告訴人及其他人之相處互動及其德行等,無 涉公益之私領域事項而為評斷及宣傳,殊難謂「與公共利益 有關」,且檢視其內容,通篇充斥對告訴人負面評價或責難 之詞,尤難率爾認定係適當之評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其 利用不知情之該社區管委會人員為其散布上開毀謗文字,為 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問題,僅因細故即率 爾以上開文字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 及地位,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尚欠缺尊重他 人人格之觀念,實非足取;兼衡被告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