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4年度,90號
KSDM,104,智簡,90,2015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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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玄股
被   告 黃屏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6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屏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品行動電話保護套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屏芳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所示之「蘋 果圖形」商標圖樣,係美國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依法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專用於行動電話保 護套或行動電話袋、行動電話盒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 間內(專用期間分別至112年12月31日、113年3月15日), 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同一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 誤認之虞的商品。詎黃屏芳基於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鎮 區○○街00號居所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奇摩拍賣網站 ,以其所申設「Z0000000000 」之拍賣帳號,刊登販賣上開 仿冒上開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下稱仿冒商品)之照片訊 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並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供購買者匯款。嗣員警瀏覽前述網頁後,出於 蒐證之目的,於104年3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249 元(含 運費50元在內)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7時51分許匯款至上開 黃屏芳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黃屏芳遂寄交上開行動 電話保護套1 個予員警,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 訛,而予以查扣,並經警於104年5月19日通知黃屏芳到案說 明,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屏芳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刊登如前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訊息於前述拍賣網頁,供不特定人選購而 陳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 伊東西很多,寄的時間沒有看,伊未發現扣案行動電話保護 套有「APPLE logo」商標圖樣,伊不知道扣案物是仿冒品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於前述拍賣網頁陳列如上所示之仿冒商 品,供不特定人選購,並提供其所申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供下標之不特定人匯款,嗣員警瀏覽前述網頁後,出於蒐證



之目的,於104年3月25日以249元(含運費50元在內)下標 購買,並於同日17時51分許匯款至上開黃屏芳所有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後,黃屏芳遂寄交上開行動電話保護套1 個予員 警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奇摩拍賣 網頁及得標列印資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扣案物 品照片、扣案物郵寄包裹外包裝照片、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會員基本資料、真品及仿冒品鑑定報告書各1份、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份等在案足憑,此部 份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美國蘋果公司所使用之「蘋果圖形」之商標圖樣商品,係 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專賣店、各類電視節目及廣告媒體 ,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甚而引 發排隊搶購風潮,均為報章雜誌、電視新聞所宣傳,被告自 陳知悉上開品牌,並作為販售之標的,自難對於該品牌所代 表之形象、價格取向、需具有授權商標之商品方得使用販賣 諉為不知。又被告前亦曾因販賣仿冒商標行動電話保護套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是其對於所售商品應多加檢驗是否有觸法 之虞,然仍未予細查,且被告購入本件扣案商品時,亦未能 提出供貨來源、保證書、授權書等證明其所出售之商品非屬 仿冒商標商品,足徵被告應知悉扣案商品應為仿冒商標商品 甚明,被告前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本件員警下標購買該上開行動電話保護套時,並無實際買 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 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3 年11 、12月間某日起至104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 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 被告之一個陳列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一行為。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 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 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 ,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且前因違反 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 偵字第1906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所為實有 不該。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念其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 僅1 種,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件 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1 個,數量非鉅,獲利金額不大, 所陳列時間短暫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扣案之上開仿冒商品行動電話保護套1 個,係被告本件犯商 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 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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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