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4年度,64號
KSDM,104,智簡,64,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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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綋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19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綋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偉綋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 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 專用權之圖樣,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各項商品,且現仍在 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其亦知悉迪士尼卡通人 物之行動電話護套及如附件所示之包裝盒為台灣普泰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普泰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竟基於意 圖散布侵害著作權重製物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公開陳 列之犯意,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不詳賣家以每件約新臺幣( 下同)100 元之價格,購入未經授權而使用普泰公司迪士尼 卡通人物著作之重製物行動電話護套19個(護套及外包裝盒 上均有「DISNEY」之商標;其中17個外包裝盒印有如附件所 示之圖案),並自民國103 年6 月底某日起,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瑞豐夜市」273 號「辛展手機貼膜」攤位 ,公開陳列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商品,並以每個 250 元至300 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嗣於103 年 8 月7 日19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及侵害著作權商品共計19件,始悉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偉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家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普泰公司侵害比對分析書、侵權市值表、台灣 華特迪士尼股份有限公司產品造形授權證明書、Disney Online Product Approval (迪士尼線上產品授權)、產品 外包裝盒美術著作權圖檔、權利歸屬同意書影本、迪士尼公 司防偽雷射標籤照片、扣案物品照片1 張、現場搜索照片5 張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確認為仿冒商標 商品無誤,有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普泰公司出具之刑事



補充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查本案除被告自白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有 出售仿冒首揭商標商品之事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 為係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 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該等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 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 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103 年6 月底某日起至103 年8 月7 日19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在所擺設攤位上陳 列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侵害商標權商品,為單一 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而被告以1 個公開陳列之行 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著作為創作人投注心血所得 ,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 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 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 品質之效果,被告貪圖私益,未知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擅 自購買仿冒迪士尼商標及非法重製迪士尼卡通人物、附件所 示美術著作之商品而於夜市設攤欲販售賺取差價,其行為除 直接侵害著作權及商標權人之財產利益外,亦使消費者有混 淆之虞,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 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 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刑事 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並考量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侵害著作權商品之期間 非長、數量非詎,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仿冒行動電話護套19個(含外包裝盒),均有「DI SNEY」之商標,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均沒收之。而上開行動電話護



套及17個外包裝盒上雖亦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惟本 院既已對於扣案之行動電話護套及外包裝盒諭知沒收,即無 重複對該等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商標法 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
│ │ │ │專用期限 │ │
├──┼───────┼───────┼───────┼─────────┤
│ 1 │DISNEY圖樣 │美商迪士尼企業│第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行動電話│
│ │ │公司 │114年4月30日 │護套等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1 │仿冒「DISNEY」商標之行動電話護套(含外包裝盒)│19件│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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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