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711號
KSDM,104,易,711,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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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緝字第31
、3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忠因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腳踏車無人看管而認有機 可趁,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附表編號 1、3至6部分 基於竊盜之犯意,就附表編號 2部分與王建宏(另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34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不詳方式竊取各該腳踏車後,進而騎乘 竊得之腳踏車離開現場,前往二手市場變賣。嗣經員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查得附表編號 2部分之行為人為張文忠,其 並就附表編號 1、3至6部分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 不知該案之行為人時,主動坦承犯行,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吳正傑、簡勻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文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理中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俱坦承不諱(見警 一卷第 1-6頁,警二卷第7-9頁,易卷第36反面-38頁),核 與證人即共犯王建宏於他案偵詢中供稱曾與被告一同竊取如 附表編號 2所示之腳踏車牽至跳蚤市場變賣予「阿珍」等語 (見偵一卷第39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鄭閔謙吳正傑吳昀靜郭金石葉靜芬、簡勻淨分別證稱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失竊其等所有之腳踏車等語(見警一卷第7-8、10-13、 15-16、17-18頁,警二卷第 16-17頁,審易卷第33頁)相符 ,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紙、被告指認照片16張、監視



錄影畫面2張(警二卷第 18、23、25-29、32-38)在卷可稽 ,依前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 2之犯行與王建宏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6罪間,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審簡字第6820號判處拘役50日;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432號、99年度審簡字第800號、99 年度易字第12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3月確定,嗣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00年3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向員警自首有附表編號 1、3至6所示 之犯行,嗣並接受法院裁判,此有職務報告 1紙可稽(見易 卷第67頁),俱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未能依己力賺取所需,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隨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變賣,破壞社會治安,致被害人 蒙受損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 於犯後自首如附表編號 1、3至6部分犯行,並坦承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及其有違背安全駕駛、毀損以及多次 竊盜前科之素行(不包含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之前科)、高職 畢業、從事粗工、臨時工(餘詳如易卷第43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情況,及未曾作出任何補償之被害人 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 6次竊盜犯行,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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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時間、地點 │失竊物及其價值 │主文 │
├──┼───────────┼─────────┼──────────────┤
│ 1 │102年10月20日13時許, │鄭閔謙所有之捷安特│張文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高雄市三民區澄和路陽明│黑色腳踏車1部,約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國中後門人行道 │18000元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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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10月24日10時35分 │吳正傑所有之捷安特│張文忠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
│ │許,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黑色腳踏車1部,約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與昌裕街口 │10000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102年11月1日15時許, │吳昀靜所有之不詳廠│張文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 │牌24段變速黑色腳踏│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227號前人行道 │車1部,約3000元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102年10月21日6時許, │郭金石所有之捷安特│張文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路 │廠牌公路車型銀色腳│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367號人行道 │踏車1部,約3000元 │仟元折算壹日。 │
├──┼───────────┼─────────┼──────────────┤
│ 5 │102年10月26日12時30分 │葉靜芬所有之DBK廠 │張文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牌公路車型紅色腳踏│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與大順路口 │車1部,約8000元 │仟元折算壹日。 │
├──┼───────────┼─────────┼──────────────┤
│ 6 │102年11月2日12時0分許 │簡勻淨所有之不詳廠│張文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牌紅銀配色腳踏車1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55號前騎樓 │部,約2500元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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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