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曨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55
號、104 年度偵字第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曨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幫助犯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曨升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 因此供詐欺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以遂其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 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3 年10月8 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號」客運 站,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指示 ,將其子張○○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社郵局 (下稱大社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寄 至「○○○○」朝馬八國站,再以電話告以提款卡密碼,而 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行騙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林○○、吳○○,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張○○之上開帳戶,旋遭上開詐騙集團 提領一空。嗣因林○○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詳後述),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 察官及被告張曨升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04 年度易 字第306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3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 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曨升於審理中坦承不諱(院二卷第34 、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證人吳○○、巫○○
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 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8 至16頁)均相符 ,並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巫○○之第一商業銀行 頭份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吳○○之大湖郵局帳戶存摺明細、 張○○之大社郵局存摺封面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 儲金立帳申請書、「○○○○」托運收據各1 份附卷(警二 卷第17、39、40、42、44、45、48頁)可參,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 提款卡,雖使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向被害人林○○、吳○○詐取財物,惟被告單純提供提款 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被害人林○○、吳○○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交付提款卡時,知悉 詐騙集團份子會透過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向被害人詐財,亦無證據證明本件正犯之詐騙集團成員達三 人以上,自難論被告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 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該提款卡之行為,侵害林○○ 、吳○○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 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止仍屬 不當,且尚未與被害人林○○、吳○○和解,容有可議之處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犯罪所得由犯罪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擔任 家電外送司機,現已離婚,並與母親及子女1 人同居之智識 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院二卷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 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3 年9 月5 日某時,在高雄市 ○○區○○○○號」客運站,依「王先生」指示將其臺灣銀 行高榮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 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朝馬八國站,再 以電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王先生」,而容任「王先生」暨 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帳戶。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理由向黃○○等3 人施以詐術 ,致黃○○等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 上開臺灣銀行或華南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 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 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 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 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 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
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1828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三、檢察官以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史○○ 、洪○○於警詢中之指述、㈢宅配單、存摺影本、第一商業 銀行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 高榮分行103年10月3日高榮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3年10月14 日華楠存字第103153號含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及華南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帳戶資料)寄交予他 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 急需用錢,但不想向地下錢莊借錢,乃於103 年9 月5 日上 網尋找借錢管道,並撥打廣告上之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電話與自稱「王先生」之人聯絡,「王先生」表示可以借 10萬元,但為了幫我作假帳,需提供臺灣銀行及華南銀行的 存摺、提款卡給他,過1 個星期後詢問「王先生」何時可以 撥款,「王先生」說要先付1 萬元的手續費,故匯了1 萬元 到「王先生」所指示的張○○帳戶,之後對方要我再匯2 萬 元手續費,我就表示不辦了,並請對方把存摺、提款卡寄還 給我。後來公司說我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無法為薪資轉帳 ,才知道對方有問題,且與「王先生」聯絡不上,故也是被 詐騙之受害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上開臺灣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並寄交該2 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再以電話 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告訴人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被詐取前揭 金額之事實,業經證人黃○○、史○○、洪○○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7 至9 、25至27 、35至36頁),並有史○○之第一銀行存摺明細、第一銀行 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黃○○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 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被告臺灣銀行 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 份在 卷(警一卷第17、19、31、32、46、55至56、67頁)可稽。 是以,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及華南銀行 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工具,雖堪認定。惟此僅足以認 定告訴人黃○○、史○○、洪○○確有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
告所開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援引為被告將上 開銀行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利證據。
㈡本件被告就其與自稱「王先生」之不詳男子以電話聯繫借款 事宜、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過程,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因急需用錢以償還債務, 且因多次向銀行貸款無法審核通過,乃於103 年9 月5 上網 搜尋,發現有貸款的代辦公司,乃撥打對方所留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但對方沒接聽。後來接到一通顯示私人電 話無號碼的電話,對方自稱是「王先生」,並表示可以幫我 用信用貸款,但需要存摺及提款卡至銀行作資料,且他任職 的公司名稱為「○○企業社」,是一家正當公司,高雄分公 司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我因為急需10萬元, 就依指示將我所有的臺灣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利用 「○○○○」客運託寄到「○○○○」朝馬八國站給○○企 業社。後來「王先生」於9 月9 日打電話說可以借我10萬元 ,但還要再提供1 個帳戶,但我告訴對方已將所有帳戶交給 他,無法再提供帳戶,對方表示會向公司調現金給我。隔天 (9 月10日)我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王先生」,詢 問何時可以撥款,但對方一直拖延,至到9 月12日對方打電 話說,因為我一直催促,故公司有疑慮不能撥款,要我等到 9 月15日銀行對保就可以撥款。到了9 月15日,「王先生」 來電表示要我備妥雙證件、印章及3 萬元,前來高雄分公司 找他對保,但只湊到1 萬元,就先匯1 萬元到對方指定的張 ○○帳戶。然對方繼續拖延,並要我繼續匯錢,我就跟對方 說不辦了,請他將手續費及存摺、提款卡退還,對方說會還 給我,但後來就聯絡不上,直到9 月16日因臺灣銀行帳戶成 為警示帳戶,才知道被騙(警一卷第1 至3 頁,104 年度偵 字第2155號卷【下稱偵卷】第10、69至70頁,104 年度審易 字第652號卷【下稱院一卷】第48頁)等語,並提出「00 00借錢網」之網頁資料、宅配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為證(警一卷第70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卷宗【下 稱警三卷】第9頁,偵卷第74頁)。而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 000號電話於103年9月5日(1次,通話時間38秒)、9月9日 (2次,通話時間分別為139秒、34秒)、9月10日(8次,聽 話時間分別為17秒、45秒、13秒、71秒、242秒、62秒、21 秒、43秒)、9月11日(1次,通話時間109秒)、9月14日( 1次,通話時間18秒)、9月15日(7次,通話時間分別為21 秒、6秒、23秒、49秒、29秒、15秒、23秒)、9月16日(1 次,通話時間27秒),與0000000000號電話有通話;另於同
年9月16日(2次,通話時間分別為20秒、14秒)與00000000 00號電話有通話之事實,有通聯記錄在卷(偵卷第14至18頁 )可參,且核與被告前揭多次與「王先生」聯繫洽談貸款、 提供帳戶資料、匯入手續費1萬元等陳述之日期均相符。如 被告係單純交付帳戶資料供「王先生」使用,而無其他需求 ,因「王先生」已達成取得帳戶資料之目的,則被告與「王 先生」應無密集且多次互為聯絡之必要。綜上,堪認係由被 告主動連繫自稱「王先生」之不詳男子洽談貸款,且過程中 多次以電話聯繫,通話時間亦非短暫乙事,衡與一般販賣帳 戶者,除約定交易方式外,即甚少與購買者聯繫之情形有別 ,足認雙方多次聯繫應係詢問辦理貸款之事宜。故被告辯稱 :我為了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語,應可採信。 ㈢復次,被告於103 年9 月15日匯款1 萬元至互不認識之張○ ○所申設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下稱花 蓮二信)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張○○因提供前揭帳 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該詐騙集團向被告詐取前揭款項之工具 ,經法院依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事實,有 張○○之警詢筆錄、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花蓮二信客戶基 本資料、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 度簡字第35號判決附卷(警三卷第1 至3 、7 頁,偵卷第74 頁,院一卷第54至55頁)足參,足見被告確係受詐騙集團佯 稱需繳納貸款手續費,而將前揭款項匯入張○○前揭帳戶。 此益徵被告所供稱因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之辯詞可採。 ㈣又某詐騙集團成員佯以任職酒店,需借款離開酒店或衝業績 為由,向被告借款,致被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1 年 3 月7 日,依自稱「林○○」之指示,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華南銀行左營分行,將10萬元存入徐陳○○之華 南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該詐騙集團成 員將該筆存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徐陳○○因提供前揭帳戶 予詐騙集團使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4 年確定,且於審理中與被告達 成賠償10萬元,並應自103 年3 月15日起至104 年10月15日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5 千元,共計10萬元,至全 部給付完畢之和解條件;再徐陳○○陸續於103 年3 月12日 、4 月15日、5 月13日、6 月10日、7 月15日、8 月14 日9 月15日各匯款5 千元至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有華 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 度簡字第90號判決附卷(警一卷第67至68頁,偵卷第46至48 頁)可參。依此,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提供予徐陳○○ 匯入和解金額之帳戶,而徐陳○○尚有13期共6 萬5 千元之
和解金待履行,如被告有意將其華南銀行帳戶提供詐騙集團 使用,則該帳戶日後極有可能因他人受騙報警,而成為警示 帳戶,導致無法提領徐陳○○匯入之和解金。參以被告之經 濟能力欠佳並有負債待償,徐陳○○每月匯入之5 千元,對 其生活上之運用不無小補,衡情被告應無將該帳戶交付詐騙 集團使用而減少每月5 千元收入之必要。此亦可證被告辯稱 :為了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但遭詐騙集團所騙等語, 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與貸款經驗之人,且明 知資力不佳,並遭銀行拒絕借款多次,卻相信其一無所知之 對象可以僅憑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用提供任何擔保, 亦無庸親至公司,就可申辦貸款,而與通常辦理貸款之程序 顯有不符,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惟查:
⒈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 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 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 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由意思而交付, 如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該人並無幫助之意思,亦非認 識被幫助人將犯詐欺罪,其失去帳戶資料時既不能預測被他 人作為騙錢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資料,即不能成立幫助詐 欺罪。
⒉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 然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 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 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且目前全球經濟普遍不景氣,百業 蕭條,我國社會亦不例外,失業率一再攀高,一般民眾謀生 不易,詐騙集團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 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 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 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 ,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 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 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 、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復參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 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 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 ,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 上焉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適足證明,被害者除遭詐 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
、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 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再酌以被告於前揭警詢、偵查及審理 中供陳其債信不佳,無法自金融機構貸得款項,方在瀏覽網 路借款廣告後,撥打電話聯繫借款,且主觀上認自稱「王先 生」之人應屬民間貸款業者等語,是被告於無法向銀行順利 貸得款項之情形下,轉向網路刊登之貸款訊息尋求借款,主 動與自稱「王先生」之不詳男子聯繫,且主觀上既認對方乃 民間貸款業者,則被告誤信提供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資 料,乃「王先生」在未要求物保、人保、經常性薪資證明之 情形下,欲藉由掌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形成心理壓 力,作為促使自己日後遵期償還貸款之擔保,實非殊難想像 ,尚難憑此推論被告因信賴「王先生」之說詞,進而交付上 開銀行帳戶資料,主觀上即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
⒊被告倘有預見對方將會利用其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從事犯罪行 為,主觀上應知悉自稱「王先生」之人聲稱可貸得款項乙事 ,實係虛偽不實,其若仍願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交出帳戶資料,衡情應會考量日後遭到刑事追訴之風險, 不可能平白無償交出,而會要求對方給予相當之報酬或利益 才是,然被告非但未從「王先生」處取得報酬,甚且還依「 王先生」指示匯款1 萬1 百元至張○○前揭帳戶,而平白損 失1 萬餘元,此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 之情形,尚屬有別,顯見被告確係相信自稱「王先生」之巧 令說詞,方交出金融帳戶資料,而無法預見自稱「王先生」 不詳人士係詐騙集團成員,其金融帳戶會遭到詐騙集團犯罪 使用。
⒋又參以被告於103 年9 月16日後即與「王先生」之前揭2 行 動電話無通話記錄,旋同年月18日報警,並對「王先生」提 出詐欺之刑事告訴,且陸續提供上開宅配單、華南銀行匯款 回條聯,請求警察機關進行偵查,亦有調查筆錄、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宅配單 、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偵卷第69至71、74頁)可查, 可見被告於發覺其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後, 即積極為報警等相關處理,並非置之不理,亦可由此舉動佐 證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時,應無放任該帳戶交由他人從事犯 罪行為之意,而難認其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意而將帳戶提款卡 暨密碼提供他人。
㈣綜合上開情事,再細繹被告自警詢、偵訊及審理程序中所述 之情節均大體一致,並無前後扞格、避重就輕或匿飾增減之
情狀,且參之現今社會上經濟窘迫之人,向地下錢莊申辦貸 款,或經由報紙、網路刊登之資訊,進而申辦貸款之情形, 要屬尋常,依卷內證據堪認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因上網借款遭詐騙,將其臺灣銀行 及華南銀行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應可採信。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難認被告對上開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將成為 詐騙他人之工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 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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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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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103 年10月│該詐騙集團某位女子撥打電話│103 年10月│新臺幣(下│
│ │ │9 日16時23│佯稱是三民書局員工,因該書│9 日18時42│同)6,989 │
│ │ │分許 │局誤將林○○購書之付款方式│分許 │元 │
│ │ │ │轉為分期付款,要求林○○取│ │ │
│ │ │ │消。旋由另1 位自稱自郵局人│ │ │
│ │ │ │員撥打電話,要求林○○前往│ │ │
│ │ │ │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交易,致│ │ │
│ │ │ │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 │ │
│ │ │ │作匯款至張○○大社郵局帳戶│ │ │
│ │ │ │,而受有損害。 │ │ │
├──┼───┼─────┼─────────────┼─────┼─────┤
│ 2 │吳○○│103 年10月│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103 年10月│6,977元 │
│ │ │9 日17時40│是燦坤快3 網站員工,因門市│9 日18時13│ │
│ │ │分許 │員工誤將吳○○購買行動電源│分許 │ │
│ │ │ │急救包之付款方式轉為分期付├─────┼─────┤
│ │ │ │款,要求吳○○取消。旋由另│103 年10月│7,999元 │
│ │ │ │1 位自稱自郵局人員撥打電話│9 日20時27│ │
│ │ │ │,要求吳○○利用網路ATM 操│分許 │ │
│ │ │ │作取消交易,致吳○○陷於錯│ │ │
│ │ │ │誤,並依指示操作轉帳6,977 │ │ │
│ │ │ │元至張○○大社郵局帳戶,並│ │ │
│ │ │ │向友人巫○○借用第一銀行提│ │ │
│ │ │ │款卡匯款7,999 元至上開帳戶│ │ │
│ │ │ │,而受有損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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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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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時間 │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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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9 月│黃○○│佯為網路賣家,向告│103 年9 月14日│14,985元│
│ │14日(起訴│ │訴人黃○○佯稱網路│22時許 │(起訴書│
│ │書誤載為21│ │購物訂單錯誤,需操│ │誤載為1 │
│ │日)21時30│ │作提款機更正云云,│ │萬5 千元│
│ │分許 │ │致告訴人黃○○陷於│ │) │
│ │ │ │錯誤,操作提款機匯│ │ │
│ │ │ │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 │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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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9 月│史○○│佯為網路賣家,向告│103 年9 月14日│29,989元│
│ │14日21時36│ │訴人史○○佯稱網路│22時43分許 │ │
│ │分許 │ │購物訂單錯誤,需操│ │ │
│ │ │ │作提款機更正云云,│ │ │
│ │ │ │致告訴人史○○陷於│ │ │
│ │ │ │錯誤,操作提款機匯│ │ │
│ │ │ │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 │ │
│ │ │ │戶及購買3 萬9,000 │ │ │
│ │ │ │元之CASH點數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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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9月1│洪○○│佯為網路賣家,向告│103 年9 月16日│9,124元 │
│ │6日19時許 │ │訴人洪○○佯稱網路│19時57分許 │ │
│ │ │ │購物設定錯誤,需操│ │ │
│ │ │ │作提款機更正云云,│ │ │
│ │ │ │致告訴人洪○○陷於│ │ │
│ │ │ │錯誤,操作提款機匯│ │ │
│ │ │ │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 │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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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