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4年度,247號
KSDM,104,撤緩,247,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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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和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290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和興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黃和興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區○ ○路000 號13樓,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 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減 刑為有期徒刑9 月,緩刑5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於103 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應於 104 年10月31日前履行完成,詎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前 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 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 無訛,復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堪以認定。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諭知應於104 年10月31日前履行完畢,且製作 通知函分別於103 年11月10日、104 年5 月28日、104 年9 月1 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 」之戶籍地,均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 受,均業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共3 紙在卷 足稽。惟受刑人均未依限履行上開緩刑條件,高雄地檢署復 於104 年11月3 日撥打電話欲聯絡受刑人,惟受刑人所留之 市話無人接聽、手機號碼則為空號,而受刑人斯時並未在監 在押等情,有電話紀錄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各1 份在卷足佐,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應堪認定。又參之原判決所載內容, 係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狀及參酌其所陳同意捐款100 萬元之情 ,而給予此緩刑之負擔,有該刑事判決可參,足見原判決所 命履行之內容,係在受刑人預期且願接受之範圍內,據此而 論,原判決命受刑人履行之金額既為其能力所及,則受刑人 於知悉前開緩刑所命負擔後,仍拒不履行,顯然無視國家給 予自新之機會,實未見其有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顯有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 ,更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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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