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4年度,211號
KSDM,104,撤緩,211,201511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武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
度執聲字第2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武義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宣示判決筆錄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武義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13 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又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4 月7 日、同年6 月28日分別更 犯竊盜罪、攜帶凶器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 年 3 月4 日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於104 年5 月25日確定,而有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周武義前於100 年1 月31日,委託周 錦花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4 樓」,嗣於102 年6 月26日,經核准逕遷入「高雄市○○區 ○○○路000 號9 樓之1 (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等情,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受刑人戶 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在 卷足稽,是其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 0 弄0 號4 樓」,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現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 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 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罪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堪認 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 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竊盜犯行 (下稱前案),經宜蘭地院宣告緩刑後,猶未能深切悔改, 竟仍於緩刑期間內之103 年4 月7 日、同年6 月28日,分別 再犯竊盜、加重竊盜案件(下合稱後案),其前後兩案之保 護法益、罪質相同,且未逾1 年即再犯後案,顯見受刑人未 因緩刑宣告減低其侵害社會法益之法敵對意識,其對於前案 宣告緩刑所應擔負不再故意犯罪之自我負責心態,亦有所欠 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