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729號
KSDM,104,審訴,1729,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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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3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國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洪國欽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 年4 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以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1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 日上午7 時許,在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 6 其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 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迨施用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約30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7 月1 日上午 9 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地點執行搜索 時,適洪國欽在場,洪國欽並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即前揭 一㈠部分)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警復徵得洪國欽之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 判程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 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35頁)。又被告為警 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層析質譜法( GC/MS)方法檢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104 年7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15/00000000、檢體編號:A104350 )、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代碼:A104350 )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1頁、偵卷第5 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堪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洪國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4 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 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以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14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復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各1 次之犯行,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分別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0 年度簡字第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1 罪);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68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下稱第2 罪);以100 年度簡字第49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下稱第3 罪);以100 年度簡字第6924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下稱第4 罪),嗣上揭第2 至4 罪經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第1 罪接續執行,於 102 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 9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4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警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 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前揭警詢筆錄存 卷可查,是被告就此部分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 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屢經查獲及判刑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 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農務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自身罹患心臟病 且尚需扶養雙親之身體及家庭狀況,此有被告當庭提出之杏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 情狀,另考量被告所犯各次施用毒品種類數量、相隔時間等



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就得易科罰金 之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警在上 址查獲處所內扣得海洛因1 小包(毛重0.31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8 包(毛重5.39公克)、吸食器3 組及玻璃球30顆, 並未隨案移送本案處理,且被告否認上開毒品及吸食工具為 其所有,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敘明扣案毒品為警查獲林君泰蔡念慈另案所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故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所剩餘,難認與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應由檢察官 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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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