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清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163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57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
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任昇
書記官 梁瑜玲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沈清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 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沈清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16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33號、第434號、第43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5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103年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3 年8月18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之友人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施用上開海洛因後之同日凌晨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0日下午5 時40分許,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沈 清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沈清文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並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梁瑜玲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