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298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
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
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6日下午3 時30分,在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
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宗興
書記官 吳金霞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楊萬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玖公克) ,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萬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90年11月8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7 號判處徒刑9 月確定。詎其猶未 戒除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 6 月24日2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以 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於104 年6 月26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 區中華二路與九如四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上開施用剩餘 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049 公克、0.041 公克,合計0.09 公克)。另經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吳金霞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