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智易字,104年度,21號
KSDM,104,審智易,21,2015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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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智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源(原名廖緯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源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榮源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圖片、文字為○○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擁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下 統稱系爭著作),未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 製、公開傳輸,詎廖榮源於民國101年12月5日之某時,在不 詳處所,以手機連線登入網際網路之方式,未經○○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自○○公司網頁重製系爭著作後,刊登於廖榮 源所經營之「TRA ○○○○○○班」臉書粉絲團網頁上(使 用者名稱:DxxxyLxxx),以作為其銷售「NxSxxx 」產品之 網路廣告,以此方式侵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 公司發覺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公司委由方文萱律師廖家儀律師(嗣解除委任) 、陳映如律師陳婉茹律師告訴及陳映如律師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榮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另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 52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 務所103年度北院民公書字第000008 號公證書暨被告所經營 之「TRA ○○○○○○班」臉書粉絲團網頁列印資料(見他 卷第52至79頁)、iFit愛瘦身臉書粉絲團網頁列印資料(見



他卷第51頁)、告訴人與林○平、林○頤所簽訂之聘僱合約 書、系爭著作原始檔(見他卷第45至49頁)53至108頁)、i Fit於商業週刊網站之報導(見他卷第89至90 頁)、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資料(偵卷第84頁)等證 據資料附卷可參,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非法 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經營事業,為在其所經營之 「TRA○○○○○○班」臉書粉絲團網頁上(使用者名稱:D xxxy Lxxx),吸引他人購買其所銷售之「NxSxxx」產品, 率爾剽竊他人智慧結晶,漠視他人著作權,造成他人著作權 之侵害,惟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違反著作權法 犯行坦認不諱,且本案侵害之著作數量非鉅,暨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
末查,本件告訴人固具狀表示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與被 告和解,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此有刑事陳報㈡狀、被 告於104年10月30日匯款3萬元至告訴代理人金融機構帳戶之 匯款單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徵,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②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 第74條第1 項固設有明文。查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尚不符合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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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