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84
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佳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行竊陳福財 、辜景徽、許四男(起訴書誤載為何寶美,應予更正)、王 全福之物品。嗣因陳福財、辜景徽發現失竊而報警,且林佳 瑞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供出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竊盜犯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佳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7 頁;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 審易緝卷第39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福財、辜 景徽、王全福、證人何寶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 至1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蒐證照片8 張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3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即符合自首要件。查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在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出如附 表編號5 、6 所示竊盜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5 至7 頁),顯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被告之犯罪事實前,坦承犯罪,並有接受裁判之意 ,自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惟審酌被告經本院 於103 年10月22日發布通緝,而於104 年10月23日緝獲歸案 ,此有本院103 年10月22日103 年雄院隆刑丑緝字第775 號 通緝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4 年10月24日高市警 湖分偵緝字第00000000000 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審易卷第47頁;本院審易緝卷第2 頁),因被告於審判 中有逃亡之事實,不宜邀減刑之寬典,故未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屢屢行竊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 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各次竊得財物價 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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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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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1 月│高雄市阿蓮區│陳福財│見陳福財所有之車牌│林佳瑞犯竊盜罪,處│
│ │下旬某日 │中正路638 巷│ │號碼00-0000 號小吊│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內 │ │車停放該處,徒手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取車上電纜線1 捆(│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2m/m 2c,市價新臺│ │
│ │ │ │ │幣【下同】1 萬元,│ │
│ │ │ │ │得手後離去,事後將│ │
│ │ │ │ │上開電纜線拿至大崗│ │
│ │ │ │ │山地區資源回收場變│ │
│ │ │ │ │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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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於附表編號│高雄市阿蓮區│陳福財│見陳福財所有之車牌│林佳瑞犯竊盜罪,處│
│ │1 所示時間│中正路638 巷│ │號碼00-0000 號小吊│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後約1 週 │內 │ │車停放該處,徒手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取車上水電工具1 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含螺絲起子、美工│ │
│ │ │ │ │刀等物,價值合計約│ │
│ │ │ │ │1 萬元),得手後離│ │
│ │ │ │ │去,事後將上開竊得│ │
│ │ │ │ │物品拿至大崗山地區│ │
│ │ │ │ │資源回收場變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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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4 月│高雄市阿蓮區│陳福財│見陳福財所有之車牌│林佳瑞犯竊盜罪,處│
│ │5 日凌晨5 │中正路638 巷│ │號碼0000-00 號自用│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時11分許 │內 │ │小貨車停放該處,徒│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手竊取車斗內電線3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捆及電纜線1 捆(價│ │
│ │ │ │ │值1 萬6 千元),得│ │
│ │ │ │ │手後離去,事後將上│ │
│ │ │ │ │開電纜線拿至大崗山│ │
│ │ │ │ │地區資源回收場變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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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 年1 月│高雄市阿蓮區│辜景徽│見辜景徽所有之車牌│林佳瑞犯竊盜罪,處│
│ │30日凌晨5 │民權路170 巷│ │號碼S7-1743 號自用│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時30分許 │40號門口 │ │小客車停放該處未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鎖,即徒手開啟車門│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竊取車上釣竿(價│ │
│ │ │ │ │值7,000 元),得手│ │
│ │ │ │ │後離去,事後將釣竿│ │
│ │ │ │ │隨意丟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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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 年2 月│高雄市阿蓮區│許四男│見許四男所有之車牌│林佳瑞犯竊盜罪,處│
│ │間某日 │中正路631 號│ │號碼00-0000 號自用│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後方空地 │ │小貨車停放該處,徒│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手竊取車斗內延長線│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 捆(價值1 千元)│ │
│ │ │ │ │,得手後離去,事後│ │
│ │ │ │ │將上開電線拿至大崗│ │
│ │ │ │ │山地區資源回收場變│ │
│ │ │ │ │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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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 年4 月│王全福位於高│王全福│徒手竊取車庫內延長│林佳瑞犯竊盜罪,處│
│ │間某日 │雄市阿蓮區民│ │線1 捆(價值1 千元│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族路99巷6 弄│ │),得手後離去,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16號住處旁未│ │後將上開電線拿至大│仟元折算壹日。 │
│ │ │上鎖之車庫內│ │崗山地區資源回收場│ │
│ │ │ │ │變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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