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清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調偵字第182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歐清葉係高雄市○○區○○路○○○巷 00號「富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奕公司)」之螺 絲作業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18時許 ,告訴人蘇清德至上址廠房維修天車時,被告竟疏未注意, 冒然按下電源開關啟動天車,致站在拉梯上維修天車之告訴 人觸電,告訴人因而摔落拉梯,並受有左脛骨內踝骨折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既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 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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