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316號
KSDM,104,審易,2316,201511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張展榮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嗣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 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741號
被 告 張展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展榮為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暱稱「張展榮」帳 號之使用人,吳○仁則為臉書暱稱「00000」帳號之使用人



,適於民國104年1月14日早上9時11分許,吳○仁以其臉書 帳號在YAHOO新聞網頁下留言,張展榮吳○仁之留言後,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在不詳處 所,以電腦或手機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並登入其上開臉書 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開放式網頁,以載有 「腦殘者無藥醫也」此等足以貶損吳○仁名譽之文字圖片, 張貼回覆於吳○仁之留言。嗣經吳○仁查看張展榮所張貼之 圖片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展榮於本署│1.證明臉書暱稱「張展榮」之帳號│
│ │偵查中之供述 │ 確為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 │
│ │ │2.證明被告未曾因帳號遭盜用而報│
│ │ │ 警之事實。 │
│ │ │3.證明被告有在臉書上張貼過其釣│
│ │ │ 龍蝦及烹煮龍蝦之照片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證明臉書暱稱「張展榮」之帳號,│
│ │仁於本署偵查中之│有於前揭時、地,以載有「腦殘者│
│ │證述 │無藥醫也」文字之圖片,張貼回覆│
│ │ │於其留言下方之事實。 │
├──┼────────┼───────────────┤
│ 3 │證人陳○梅於本署│1.證明證人陳○梅與被告、被告之│
│ │偵查中之證述 │ 父張○坤、被告之母陳○珠、被│
│ │ │ 告之妻即證人陳○茹同住。 │
│ │ │2.證明證人陳○梅未曾使用過被告│
│ │ │ 之臉書帳號。 │
├──┼────────┼───────────────┤
│ 4 │證人陳○茹於本署│1.證明證人陳○茹與被告、被告之│
│ │偵查中之證述 │ 父張○坤、被告之母陳○珠、被│
│ │ │ 告之姨媽即證人陳○梅同住。 │
│ │ │2.證明被告之父張○坤、被告之母│
│ │ │ 陳○珠、被告之姨媽即證人陳素│
│ │ │ 梅均不知如何使用臉書,且其亦│




│ │ │ 不會使用被告之臉書帳號。足證│
│ │ │ 被告上開臉書帳號,係由被告本│
│ │ │ 人所使用。 │
├──┼────────┼───────────────┤
│ 5 │被告上開臉書帳號│證明被告自103年7月至104年2月間│
│ │之擷取照片15張 │,均有在使用上開臉書帳號,且被│
│ │ │告常有以文字搭配圖片回覆他人留│
│ │ │言之習慣,與本案留言之形式相符│
│ │ │,足證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
│ │ │載有「腦殘者無藥醫也」文字之圖│
│ │ │片,張貼回覆告訴人之留言。又被│
│ │ │告雖辯稱臉書擷取照片之留言並非│
│ │ │其所為,惟觀其內容,其所張貼之│
│ │ │照片均係其生活中所拍攝之照片,│
│ │ │其留言亦均係針對其臉書好友留言│
│ │ │所為之回覆,而與其同居之張○坤│
│ │ │、陳○珠陳○梅等人又不知如何│
│ │ │使用臉書,其妻陳○茹亦證稱不會│
│ │ │使用被告之臉書帳號,縱令被告之│
│ │ │臉書帳號確有遭盜用,然衡以常理│
│ │ │,盜用他人帳號者多係為不法目的│
│ │ │,諸如詐取財物、散佈電腦病毒等│
│ │ │,實難想像盜用者於盜用帳號後僅│
│ │ │係為求以盜用之帳號在網路上張貼│
│ │ │文章、回覆被盜用者之友人之留言│
│ │ │,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實不足│
│ │ │採信。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甘 雨 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