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269號
KSDM,104,審易,2269,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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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3
5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物品,均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智為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 簡字第491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100年度審易字第3091號判 決有期徒刑8月;又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 01 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上開3罪,嗣經本院 101年度聲字第2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2年 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102年10月8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04年6月27日起 ,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T字型板手1支、活動板 手1支作為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另楊智為基於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4年7月17日12時許,竊得如附表 一編號7所示黃昱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 為665-PPQ,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普通重型機車1輛之 後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孔鳳路某處路旁,以其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3、4所示奇異筆1支、立可白修正液1瓶,將前揭機車 之車牌號碼「655-PPQ」塗畫遮改為「655-RRO」(起訴書誤 載為665-RRQ,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變造前揭機車 車牌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及監 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復將變造之前揭機 車車牌,懸掛在前揭機車上,並騎乘前揭機車上路而行使之 。嗣楊智為於104年7月25日10時14分許,騎乘懸掛變造車牌 之前揭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路000號前時,為員警 發覺有異遂予攔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T字型板手1支、活動板手1支、奇異筆1支、立可白修正液 1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1輛(含變造 之「655-RRO」車牌1面)及與本件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 示鑰匙1支、剪刀1支、白色膠帶1捲、黃色膠帶1捲、黑色膠 帶1捲、綿質手套1雙、鏍絲起子1支,楊智為復於偵查犯罪 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另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9所示普通竊 盜、加重竊盜等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另犯如附表一編 號1至6、8、9所示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於104年7月 25日14時10分許,帶同員警前往高雄市前鎮區鎮○○巷0號 旁某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身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牌1面,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維杰洪志松王命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智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1 9頁,本院卷第40、41、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昱睿 (見警卷第15頁)、呂維崇(見警卷第19、20頁)、曾英華 (見警卷第22頁)、陳錡安(見警卷第23頁)、黃宣運(見 警卷第24頁)、洪苡華(見警卷第3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 維杰(見警卷第16、18頁)、洪志松(見警卷第26、27頁) 、王命福(見警卷第28頁)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4年7月2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2份(見警卷第32至34、36、37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3張(見警卷第39至41頁)、被告指認贓物及穿著犯案時 衣物之照片12張(見警卷第42、44、45頁上方4張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6張(見警卷第43頁 )、變造車牌之照片2張(見警卷第45頁下方2張照片)、蒐 證照片6張(見警卷第46頁)、扣案物品之照片12張(見警 卷第47、4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2 張(見警卷第4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見警卷第 50至5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份(見警卷



第58至61、63頁)附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汽車 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5、7、8所示犯行中,用以竊取 機車及車牌之T字型扳手1支、活動扳手1支,然既可用於 拆卸機車面板及車牌螺絲,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均屬兇器無訛。又被告並無製作 權限,恣意將車牌號碼「655-PPQ」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牌1面,以奇異筆、立可白修正液加以塗畫遮改為「655-R RO」,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自屬變造車牌之特 種文書。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4、6、9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 、5、7、8所為,均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另核被告變造車牌後,將之懸掛在機車上,並騎乘該機車 上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被 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惟觀起訴書附表編號8「犯罪手段」欄位 所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竊取機車,故公 訴意旨針對被告此次犯行,認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顯係 誤載,應予更正。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普通竊盜罪,惟被告已 自承本次竊盜,係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T字型板手1 支而犯之(見本院卷第40頁)。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 定,自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至被告於如附表 一編號8所示犯行中,雖係在大樓所屬之地下室停車場內 竊盜,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認該地下室停車場有人看管



而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年法 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39號意旨可參),本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此 次竊盜行為,尚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他人建築 物之加重要件該當,併此指明。再被告本件所犯5個普通 竊盜罪、4個加重竊盜罪、1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屬以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而犯數罪名之 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簡字 第491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100年度審易字第3091號判決 有期徒刑8月;又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 度審訴字第21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上開3罪,嗣經本院 101年度聲字第2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2 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102年10 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10罪 (5個普通竊盜罪、4個加重竊盜罪、1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2.被告於104年7月25日10時14分許,騎乘懸掛變造車牌之機 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路000號前時,為員警發覺有 異遂予攔查而查獲,復於104年7月25日14時10分許,帶同 員警前往高雄市前鎮區鎮○○巷0號旁某處,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6、7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1 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至13頁),並有職務報告1紙 (見警卷第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4年7月2 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卷第32至34、 36、37頁)在卷為憑。足見被告係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 發覺其另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9所示普通竊盜、加重 竊盜等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另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 、8、9所示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9所示之各 罪,均予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向員警坦承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普通竊盜犯行,惟員警係發覺 被告騎乘之機車懸掛變造車牌,始加以攔查,當可認員警 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刑,應無自首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此指明。




3.故被告本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9所示之各罪,均 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加重事由,併有同法第62條 前段所定自首減輕事由,爰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 予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他 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擅自變 造車牌並懸掛在機車上,再騎乘該機車上路,嚴重影響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竊物品價值,復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 料欄位,本院卷第49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 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及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諭知如附 表一「主文」欄及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以 ,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處不得 易科罰金之各罪(即如附表一編號2、5、7、8),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即 如附表一編號1、3、4、6、9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T字型板手1支、活動板手1支 、奇異筆1支、立可白修正液1瓶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並 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罪、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加 重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末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身1輛(含變造之「655-RRO」車牌1面)、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1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均非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8所示鑰匙1支、剪刀1支、白色膠帶1捲、黃色膠帶 1捲、黑色膠帶1捲、綿質手套1雙、鏍絲起子1支,雖均為 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這些物品與本件犯行無關,只是 被查獲時,剛好與其他扣案物品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 第40、41頁),且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之物 品係被告本件之犯罪工具,更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故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物品,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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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主 文│
├──┼────┼──────┼─────────────┼─────┤
│ 1 │民國104 │高雄市前鎮區│楊智為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楊智為犯竊│
│(即│年6月27 │漁港南一路35│手拆卸陳錡安所有之車牌號碼│盜罪,累犯│
│起訴│日15時許│號 │695-PNF號普通重型機車的面 │,處有期徒│
│書附│ │ │板,復從該機車面板內接線發│刑肆月,如│
│表編│ │ │動後,騎乘該機車離開而竊取│易科罰金,│
│號5 │ │ │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5000 │以新臺幣壹│
│) │ │ │元之該機車1輛。 │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2 │104年6月│高雄市大寮區│楊智為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楊智為犯攜│
│(即│27日15時│華中路28號之│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帶兇器竊盜│
│起訴│以後至10│大發工業區內│命、身體安全且可供兇器使用│罪,累犯,│
│書附│4年6月27│某處 │之活動板手1支,拆卸黃宣運 │處有期徒刑│
│表編│日16時30│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柒月。 │
│號6 │分以前之│ │通重型機的車牌1面,並將之 │扣案如附表│
│) │間某時 │ │取走而竊取該車牌1面。 │二編號2所 │
│ │ │ │ │示活動板手│
│ │ │ │ │壹支,沒收│
│ │ │ │ │。 │
├──┼────┼──────┼─────────────┼─────┤
│ 3 │104年6月│高雄市前鎮區│楊智為於左列時間,騎乘懸掛│楊智為犯竊│
│(即│27日16時│金福路與向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之│盜罪,累犯│
│起訴│30分許 │街口某處 │普通重型機車(原懸掛車牌號│,處有期徒│
│書附│ │ │碼695-PNF號車牌),行經左 │刑參月,如│
│表編│ │ │列地點時,見停放在該處之車│易科罰金,│
│號4 │ │ │牌號碼XA-6790號自用小貨車 │以新臺幣壹│
│) │ │ │上,有侯國勝所有之價值2萬 │仟元折算壹│
│ │ │ │元的氣動工具1支,遂徒手將 │日。 │




│ │ │ │之取走而竊取上開物品。 │ │
├──┼────┼──────┼─────────────┼─────┤
│ 4 │104年7月│高雄市鳥松區│楊智為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楊智為犯竊│
│(即│7日17時 │大埤路123號 │手拆卸王命福所有之車牌號碼│盜罪,累犯│
│起訴│以前某時│之長庚醫療財│806-MRC號普通重型機車的面 │,處有期徒│
│書附│ │團法人高雄長│板,復從該機車面板內接線發│刑肆月,如│
│表編│ │庚紀念醫院附│動後,騎乘該機車離開而竊取│易科罰金,│
│號8 │ │近某處人行道│該機車1輛。 │以新臺幣壹│
│) │ │上 │ │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5 │104年7月│高雄市小港區│楊智為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楊智為犯攜│
│(即│7日竊得 │大業南路47號│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帶兇器竊盜│
│起訴│車牌號碼│前之人行道上│命、身體安全且可供兇器使用│罪,累犯,│
│書附│806-MRC │ │之活動板手1支,拆卸洪苡華 │處有期徒刑│
│表編│號普通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柒月。 │
│號9 │型機車之│ │通重型機的車牌1面,並將之 │扣案如附表│
│) │後,至 │ │取走而竊取該車牌1面。 │二編號2所 │
│ │104年7月│ │ │示活動板手│
│ │7日17時 │ │ │壹支,沒收│
│ │16分以前│ │ │。 │
│ │之間某時│ │ │ │
├──┼────┼──────┼─────────────┼─────┤
│ 6 │104年7月│高雄市前鎮區│楊智為於左列時間,騎乘懸掛│楊智為犯竊│
│(即│7日17時1│翠亨北路89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之│盜罪,累犯│
│起訴│6分許 │10號 │普通重型機車(原懸掛車牌號│,處有期徒│
│書附│ │ │碼806-MRC號車牌),行經左 │刑參月,如│
│表編│ │ │列地點時,見停放在該處之車│易科罰金,│
│號7 │ │ │牌號碼AMU-3662號自用小貨車│以新臺幣壹│
│) │ │ │上,有洪志松所有之價值合計│仟元折算壹│
│ │ │ │3萬2000元的電鑽1支及電動擴│日。 │
│ │ │ │管器1支,遂徒手將之取走而 │ │
│ │ │ │竊取上開物品。 │ │
├──┼────┼──────┼─────────────┼─────┤
│ 7 │104年7月│高雄市岡山區│楊智為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楊智為犯攜│
│(即│17日12時│中山南路2號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帶兇器竊盜│
│起訴│許 │之高雄捷運股│命、身體安全且可供兇器使用│罪,累犯,│
│書附│ │份有限公司南│之T字型板手1支,拆卸黃昱睿│處有期徒刑│
│表編│ │岡山站的機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玖月。 │
│號1 │ │停車場內 │通重型機車的面板,復從該機│扣案如附表│




│) │ │ │車面板內接線發動後,騎乘該│二編號1所 │
│ │ │ │機車離開而竊取價值7萬元之 │示T字型板 │
│ │ │ │該機車1輛。 │手壹支,沒│
│ │ │ │ │收。 │
├──┼────┼──────┼─────────────┼─────┤
│ 8 │104年7月│高雄市前鎮區│楊智為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楊智為犯攜│
│(即│17日18時│草衙二路442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帶兇器竊盜│
│起訴│至104年7│號5號之呂維 │命、身體安全且可供兇器使用│罪,累犯,│
│書附│月20日16│崇住處樓下的│之活動板手1支,拆卸呂維崇 │處有期徒刑│
│表編│時56分之│地下室停車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柒月。 │
│號3 │間某時 │內 │通重型機的車牌1面,並將之 │扣案如附表│
│) │ │ │取走而竊取該車牌1面。 │二編號2所 │
│ │ │ │ │示活動板手│
│ │ │ │ │壹支,沒收│
│ │ │ │ │。 │
├──┼────┼──────┼─────────────┼─────┤
│ 9 │104年7月│在高雄市前鎮│楊智為於左列時間,騎乘懸掛│楊智為犯竊│
│(即│20日16時│區佛南街174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之│盜罪,累犯│
│起訴│56分許 │號斜對面某處│普通重型機車(原懸掛車牌號│,處有期徒│
│書附│ │ │碼655-PPQ號車牌),行經左 │刑參月,如│
│表編│ │ │列地點時,見停放在該處之車│易科罰金,│
│號2 │ │ │牌號碼AMT-8336號(起訴書誤│以新臺幣壹│
│) │ │ │載為「ATM-8336」,應予更正│仟元折算壹│
│ │ │ │)自用小貨車上,有陳維杰所│日。 │
│ │ │ │有之價值合計3萬5000元的2噸│ │
│ │ │ │用千斤頂2台及氣動板手1支,│ │
│ │ │ │遂徒手將之取走而竊取上開物│ │
│ │ │ │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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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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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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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T字型板手1支 │見警卷第33頁扣案│
│ │ │物品目錄表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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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活動板手1支 │見警卷第33頁扣案│
│ │ │物品目錄表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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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奇異筆1支 │見警卷第33頁扣案│
│ │ │物品目錄表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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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立可白修正液1瓶 │見警卷第33頁扣案│
│ │ │物品目錄表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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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見警卷第34頁扣案│
│ │機車之車身1輛(含變造之「6│物品目錄表編號12│
│ │55-RRO」車牌1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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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見警卷第37頁扣案│
│ │機車之車身1輛 │物品目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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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見警卷第37頁扣案│
│ │機車之車牌1面 │物品目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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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鑰匙1支、剪刀1支、白色膠帶│見警卷第33、34頁│
│ │1捲、黃色膠帶1捲、黑色膠帶│扣案物品目錄表編│
│ │1捲、綿質手套1雙、鏍絲起子│號2、3、7至11 │
│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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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