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加哲
郭宗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4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加哲於民國104年4月10日1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南下交流道方 向行駛,於國道1號南下368公里處,因變換車道未開啟方向 燈,與後方被告郭宗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遂於高雄市鳳山區瑞隆路附近下交 流道,並於同日11時10分許下車理論,詎被告黃加哲、郭宗 宜竟分別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接續犯意,而為以下之行為:㈠ 被告黃加哲因故欲駕車離去,被告郭宗宜仍站在被告黃加哲 車前欲撥打電話報警(被告郭宗宜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7481號為 不起訴處分),被告黃加哲仍駕車向前,並擦撞被告郭宗宜 之左臀部位,被告郭宗宜即惱羞成怒,以拳頭捶打被告黃加 哲車輛引擎室板金,致其板金凹陷而喪失原本之功能。㈡嗣 雙方均不滿對方之行徑,再次爆發口角,被告郭宗宜持自備 之木棒或以徒手揮拳之方式毆打被告黃加哲,致被告黃加哲 受有左耳挫裂傷1.5x0.5公分、左耳後挫裂傷2x0.5公分、左 前額挫擦傷2.5x2公分、左眉毛上挫擦傷5x2.5公分、左後頸 紅8x4公分、右手食指挫擦傷0.5x0.5公分、右手小指挫擦傷 1.2x0.3公分等傷害,被告黃加哲亦不甘示弱,拿取被告郭 宗宜置於自用小貨車內之鐵製模具(被告黃加哲所涉竊盜部 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 7481號為不起訴處分)作為防禦之工具外,亦用以敲擊被告 郭宗宜之左側後視鏡,致該後視鏡之鏡面毀損,並以徒手或 揮木棒之方式毆打被告郭宗宜,致被告郭宗宜受有左前額及 左前臂擦傷;雙肩、雙手及左踝多處挫傷等傷害,同時致被 告郭宗宜之近視眼鏡毀損。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加哲、郭宗宜均因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已經達成調 解並聲請相互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 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調解筆錄 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27、33、35、36頁)。揆諸前開條文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