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233號
KSDM,104,審易,2233,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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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恩
      張信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2629、2630號),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2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恩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張信仁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宏恩張信仁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共同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協議共同 出資購買毒品,於民國103 年6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由陳宏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購入如附 表一所示驗前總純質淨重855.29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 共同持有之。
二、張信仁明知MDA (俗稱搖頭丸)、bk-MDMA 及硝甲西泮(俗 稱一粒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第3 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103 年6 月13日員警搜索前某日,向身分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A 及附表三 所示之純質淨重55.36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而單獨持有之(附 表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無積極證據認為張信仁所持有,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嗣因陳宏恩張信仁因另 涉製造毒品案件,員警於103年6月13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宏恩張信仁2人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5樓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毒 品。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宏恩張信仁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渠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 南市警麻偵字地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7頁、 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 10 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046 號卷【下 稱南檢偵一卷】第42-43 頁、第49-50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047 號卷【下稱南檢偵二卷】第 15 -17頁、第36-38 頁、第4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2629號【下稱偵一卷】第7 頁、第29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30號【下稱偵二卷 】第4 頁、第31頁、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且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見警一卷第1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1-1 4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8 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29802 、2980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一卷第23 頁、警二卷第29-30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9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70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 二卷第2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1月9 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3766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4 年1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一 卷第16-17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MDA 為(俗稱搖頭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又如愷他命、硝甲西 泮及bk-MDMA 等,則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㈡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陳宏恩張信仁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被告陳宏恩張信仁就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張信仁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
㈣被告張信仁遭員警查獲前同時持有多種毒品,以同一持有行 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及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即 事實欄一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以情節較重之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罪處斷。
㈤累犯加重
被告陳宏恩因詐欺案件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5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6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 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信仁因著作權法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智易緝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2 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2 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㈥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明知第三級毒品係政 府明令禁止流通之物,且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甚鉅,被告 2 人仍為供己施用而一次性、大量購買而共同非法持有之, 另被告張信仁亦單獨持有第二、三級毒品,本應予以嚴厲非 難;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持有之毒品乃供渠等 施用,並未輾轉流入他人之手,尚未造成嚴重損害,暨被告 陳宏恩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張 信仁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 告2 人所犯上開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既規定:「第三、四 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 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扣案之如附表一、三所示第三級毒品,徵之上 述,堪認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為被告2 人共同持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 2 人所犯共同持有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名稱、數量詳如附表二 所示),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張信 仁之持有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毒品,因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均已滅失不存在,自 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俱因殘留微 量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或沒收之。至 其他扣案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茲不贅載)與本件持有 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信仁就附表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亦為 其持有。因認被告張信仁此部分亦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嫌云云。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查附表四之藍白色膠囊2 顆,固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bk-MDMA 成分 ,為第三級毒品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8 月2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80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 二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14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6-17 頁)各1 份 在卷可佐,惟徵諸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6-1 7 頁)及扣押物照片(見警二卷第23-27 頁),未見此毒品 於本案中扣案,被告張信仁於偵查中亦未供承其持有該毒品 (見警二卷第1-5 頁),故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張信仁就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毒品犯行,而未 能達於有罪確信之程度,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張信仁此 部分犯罪即屬難以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陳宏恩張信仁共同持有之愷他命)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重量(公克) │數量│鑑定書(出處) │
├──┼───────┼─────────────┼──┼────────┤
│ 1 │愷他命(含包裝│驗前淨重:900.31公克 │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袋1只) │驗前總純質淨重:855.29公克│ │警察局103年8月25│
│ │ │【檢出愷他命】 │ │日刑鑑字第103007│
│ │ │ │ │1326號鑑定書(見│




│ │ │ │ │警一卷第24頁) │
├──┴───────┴─────────────┴──┴────────┤
│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855.29公克 │
└────────────────────────────────────┘
附表二:(被告張信仁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重量(公克) │數量│鑑定書(出處) │
├───┼───────┼─────────────┼──┼────────┤
│ 1 │搖頭丸15顆(含│驗前純質淨重:1.2公克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即內│包裝袋1只) │【檢出MDA】 │ │103年8月25日高市│
│政部刑│ │ │ │凱醫驗字第29802 │
│事警察│ │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局鑑定│ │ │ │驗鑑定書(見警一│
│編號F │ │ │ │卷第23頁)、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104年1月14│
│ │ │ │ │日刑鑑字第103801│
│ │ │ │ │5218號鑑定書(見│
│ │ │ │ │偵一卷第16-17頁 │
│ │ │ │ │) │
├───┼───────┼─────────────┼──┼────────┤
│ 2 │搖頭丸7顆(含 │驗前純質淨重:0.56公克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即內│包裝袋1只) │【檢出MDA】 │ │103年8月25日高市│
│政部刑│ │ │ │凱醫驗字第29802 │
│事警察│ │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局鑑定│ │ │ │驗鑑定書(見警一│
│編號G │ │ │ │卷第23頁)、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104年1月14│
│ │ │ │ │日刑鑑字第103801│
│ │ │ │ │5218號鑑定書(見│
│ │ │ │ │偵一卷第16-17頁 │
│ │ │ │ │) │
├───┼───────┼─────────────┼──┼────────┤
│ 3 │搖頭丸35顆(含│驗前總純質淨重:2.88公克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即內│包裝袋1只) │【檢出MDA】 │ │103年8月25日高市│
│政部刑│ │ │ │凱醫驗字第29803 │
│事警察│ │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局鑑定│ │ │ │驗鑑定書(見警一│
│編號A │ │ │ │卷第29頁)、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104年1月14│
│ │ │ │ │日刑鑑字第103801│
│ │ │ │ │5218號鑑定書(見│
│ │ │ │ │偵一卷第16-17頁 │
│ │ │ │ │) │
├───┴───────┴─────────────┴──┴────────┤
│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4.64公克 │
└─────────────────────────────────────┘
附表三:(被告張信仁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重量(公克) │數量│鑑定書(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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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粒眠14顆(含│驗前總純質淨重:0.07公克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即內│包裝袋1只) │【檢出硝甲西泮】 │ │103年8月25日高市│
│政部刑│ │ │ │凱醫驗字第29802 │
│事警察│ │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局鑑定│ │ │ │驗鑑定書(見警一│
│編號H │ │ │ │卷第23頁)、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104年1月14│
│ │ │ │ │日刑鑑字第103801│
│ │ │ │ │5218號鑑定書(見│
│ │ │ │ │偵一卷第16-17頁 │
│ │ │ │ │) │
├───┼───────┼─────────────┼──┼────────┤
│ 2 │一粒眠19顆(含│驗前總純質淨重:0.06公克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即內│包裝袋1只) │【檢出硝甲西泮】 │ │103年8月25日高市│
│政部刑│ │ │ │凱醫驗字第29803 │
│事警察│ │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局鑑定│ │ │ │驗鑑定書(見警二│
│編號C │ │ │ │卷第29頁)、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104年1月14│
│ │ │ │ │日刑鑑字第103801│
│ │ │ │ │5218號鑑定書(見│
│ │ │ │ │偵一卷第16-17頁 │
│ │ │ │ │) │
├───┼───────┼─────────────┼──┼────────┤
│ 3 │硝甲西泮1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36.26公克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含包裝袋1 只)│【檢出硝甲西泮】 │ │103年9月3日高市 │
│ │ │ │ │凱醫驗字第29702 │
│ │ │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 │ │驗鑑定書(見警二│
│ │ │ │ │卷第28頁)、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 │104年11月9日高市│
│ │ │ │ │凱醫驗字第37665 │
│ │ │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 │ │驗鑑定書(見本院│
│ │ │ │ │卷第39頁) │
├───┼───────┼─────────────┼──┼────────┤
│ 4 │bk-MDMA1 包( │驗前總純質淨重:17.33公克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即內│含包裝袋1 只 │【檢出bk-MDMA】 │ │103年8月25日高市│
│政部刑│) │ │ │凱醫驗字第29803 │
│事警察│ │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局鑑定│ │ │ │驗鑑定書(見警二│
│編號D │ │ │ │卷第29頁)、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104年1月14│
│ │ │ │ │日刑鑑字第103801│
│ │ │ │ │5218號鑑定書(見│
│ │ │ │ │偵一卷第16-17頁 │
│ │ │ │ │) │
├───┼───────┼─────────────┼──┼────────┤
│ 5 │bk-MDMA5包(含│驗前總純質淨重:1.64公克 │5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即內│包裝袋5只 │【檢出bk-MDMA,另檢出微 │ │103年8月25日高市│
│政部刑│) │量硝甲西泮,純度未達1% │ │凱醫驗字第29803 │
│事警察│ │,故無法計算其純質淨重】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局鑑定│ │ │ │驗鑑定書(見警二│
│編號E1│ │ │ │卷第29-30頁)、 │
│至E5)│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104年1月14│
│ │ │ │ │日刑鑑字第103801│
│ │ │ │ │5218號鑑定書(見│
│ │ │ │ │偵一卷第16-17頁 │
│ │ │ │ │) │
├───┴───────┴─────────────┴──┴────────┤
│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55.36公克 │
└─────────────────────────────────────┘




附表四:
(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張信仁所持有,不另無罪之諭知) ┌───┬───────┬─────────────┬──┬────────┐
│即內政│藍白色膠囊2顆 │驗前總純質淨重:0.6公克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部刑事│ │【檢出愷他命及bk-MDMA】 │ │103年8月25日高市│
│警察局│ │ │ │凱醫驗字第29803 │
│鑑定編│ │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號B │ │ │ │驗鑑定書(見警二│
│ │ │ │ │卷第29頁)、內政│
│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104年1月14 日 │
│ │ │ │ │刑鑑字第103801 │
│ │ │ │ │5218號鑑定書(見│
│ │ │ │ │偵一卷第16-17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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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