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218號
KSDM,104,審易,2218,201511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憲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
74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憲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憲修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18時,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 旁之菜市場,見陳昱隆所有之腳踏車1 部(捷安特廠牌、型 號R1000 、車身號碼C89C631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 0 元,於100 年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失竊) ,遭不詳之人棄置該處,倒在路旁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腳踏車牽 走,予以侵占入己,供己騎用。
二、高憲修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9日4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 大樓前,在門前未上鎖之信箱內發現汽車鑰匙連同遙控器1 副,測試結果發現為停放在上址對面為趙偉成所有、由趙偉 成及趙村木共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價 值約4 至5 萬元、豐田廠牌、銀色、1999年出廠、引擎號碼 AT0-0000000 號,車內放有趙村士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張 )之鑰匙,乃持該鑰匙將該車發動後竊取之,供己代步使用 (已於104 年8 月20日為警尋獲並發還趙偉成)。三、高憲修於104 年8 月2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 53巷內,因形跡可疑,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一 路派出所警員盧順正盤查,發現高憲修持有前開汽車鑰匙及 趙村士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認涉有犯罪嫌疑,乃通知派出 所調派支援巡邏車到場,高憲修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 藉詞小解及抽菸走向角落,嗣即欲往巷口逃離並以手中所持 點燃之香菸碰觸盧順正之右手掌,致盧順正手心燙傷(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隨 即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嗣經警依高憲修停放在現場腳踏車之 車身號碼聯絡車主陳昱隆及向趙村士查證後,發現上開失竊



情事,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 部(已發還陳昱 隆)、汽車鑰匙連同遙控器1 副及趙村士之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1 張(均已發還趙村木)。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憲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18至20頁;本院 卷第28頁、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昱隆、趙村 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 至9 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 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現場 照片4 張、扣案物品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 10至15頁、第17至21頁、第2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告侵占之上開腳踏車1 部,係被害人陳昱隆於100 年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失竊之物,已據其於 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9 頁),且因無證據足認該腳踏 車為被告所竊得之物,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為侵占 犯行時,該腳踏車仍在他人之持有支配中,是應認上開腳踏 車係盜贓之後為人棄置,而屬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如 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 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7 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前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3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上揭2 罪嗣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183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3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上揭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1 案);復於9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1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第2 案);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第3 案);前揭3 案接續執行,已於99年9 月3 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竊盜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所需,擅取離本人所持有之腳踏車,未持交警方 代為尋找失主,反侵占入己,又趁機竊取自用小客車供己使 用,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權益,復對於依法執行職務 之員警施以暴力,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危害員警 人身安全,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調查 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