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202號
KSDM,104,審易,2202,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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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6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發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進發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上午6 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 經陳○○○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時, 見該址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自上址住宅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陳○○○所有掛於 1 樓神明廳神像上之金牌5 面(每面各重1 錢,共價值約新 臺幣25,000元),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並將5 面金牌變 賣現金花用殆盡。嗣經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附近監視錄影,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進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 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偵訊時指訴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至10頁、偵卷第16頁),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擷取相片10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13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又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 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 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可參)。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更破壞居住安寧,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



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金牌5 面雖經變賣換取現金花用殆盡 ,惟其另添購5 面金牌返還告訴人,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104 年6 月9 日和解書影本1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 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要原諒他,讓他有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兼衡被告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 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34頁),犯後於偵審 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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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