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194號
KSDM,104,審易,2194,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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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63
9 號、第138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士建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張士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見黃正文之住處大門未上鎖 ,認有機可乘,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 盜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 場。嗣黃正文於同日下午15時許返回上揭住處發覺遭竊後, 懷疑係其國中同學張士建所為,遂以通訊軟體LINE質問張士 建,經張士建坦承犯行並同意歸還後,即行蹤不明,黃正文 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見該建築物無人居住,認有 機可乘,遂自該地點隨手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木棍1 支( 未據扣案) ,先 以該木棍撬壞該建築物鐵窗欄杆後,開啟窗戶後進入該建築 物內,即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於104 年2 月20日 下午17時30分許,經郭芷榕前往上揭處所祭祀,始發覺遭竊 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取指紋比對警局指紋存檔資料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正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士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4 頁、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 卷〉第1 至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1263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頁、本院卷第25頁)。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黃正文 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警一卷第7 至9 頁、第11至14頁), 並有告訴人黃正文與被告於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6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證人即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郭芷榕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二卷第6 至7 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 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各1 份暨現場蒐證照片7 張在卷可憑(見警二卷 第8 至22頁、第25至28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二次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2 之竊盜犯行時所隨手拾取使用之木棍1 支,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所持之木棍即如警卷照片所示,那是一般的木 頭角材,材質堅硬等語,並當場雙手比畫木棍長、寬度,經 本院當場測量後,其所比度之木棍長度約90公分、寬度約為 12公分,此有本院104 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及現場蒐證照片 1 紙(見警二卷第25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4頁反面) 附卷可佐,而依現場照片顯示(見警二卷第25至26頁),該 建築物鐵窗金屬條被撬開、向外彎折而遭破壞已失其防閒之 功能,顯見被告於上開附表編號2 之竊盜犯行所撿拾取用之 木棍1 支,既可將將現場鐵窗撬開,質地應屬堅硬無訛,在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 之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



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 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 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 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547 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 件被告張士建實施如附表編號2 之竊盜犯行之際,先以撿拾 之木棍毀壞鐵窗金屬條,再開啟未上鎖之窗戶侵入上揭處所 內行竊,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警二卷第2 頁,偵一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 24頁反面至第25頁),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揭方式既使該 窗戶失其防盜作用,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關於附表編號2 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 ,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 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附 表編號2 竊盜犯行,雖兼具2 款以上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 一罪。則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皆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張士建前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審易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1 罪) ;以98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6 罪) 、3 月確定(下稱第2 至8 罪),嗣上開8 罪經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 罪,均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 且分別以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竊取方式,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亦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 會治安甚鉅,被告雖自承已向附表編號1 告訴人黃正文返還 部分竊得財物,然被告迄至審理終結,仍未能積極與附表編 號1 、2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完全賠償渠等所受



損失,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 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扶養對象、 經濟及身體狀況尚可及其目前在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暨 兼衡其犯罪手法、動機、所生損害及各被害人具體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儆懲。
㈤至被告實施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木棍1 支,乃 係被告隨手撿拾供犯罪所用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亦未扣案 ,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警二卷第2 頁、偵一卷第15頁、本 院卷第25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告訴人│ │ │ │ │
├──┼───┼──────┼──────┼──────────────────┼────────┤




│ 1 │黃正文│104年2月16日│高雄市杉林區│張士建因缺錢花用,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張士建犯侵入住宅│
│ │(提起 │上午10時許(│清水路路東巷│地點時,見黃正文住處大門未上鎖,認有│竊盜罪,累犯,處│
│ │ 告訴)│於104年2月16│16號黃正文住│機可乘,遂從該住處大門進入屋內後,以│有期徒刑拾月。 │
│ │ │日下午15時許│處 │徒手竊取之方式,竊取在該址客廳辦公桌│ │
│ │ │發現失竊報警│ │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4,000元、在│ │
│ │ │處理) │ │房間化妝台抽屜內竊取金項鍊2條(價值30│ │
│ │ │ │ │,000元)及翡翠項鍊1條(價值26,000元),│ │
│ │ │ │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 │
├──┼───┼──────┼──────┼──────────────────┼────────┤
│ 2 │被害人│104年2月19日│高雄市旗山區│張士建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該建│張士建犯攜帶兇器│
│ │郭芷榕│下午16時30分│旗甲路二段39│築物無人居住,認有機可乘,遂以該地點│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未據│至104 年2 月│8 巷75之5 號│隨手撿拾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罪,累犯,處有期│
│ │告訴)│20日下午17時│郭芷榕管理(│、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 │徒刑捌月。 │
│ │ │30分間之某時│無人居住)之│支,以木棍毀壞鐵窗金屬條後,自窗戶進│ │
│ │ │許( 104 年2 │建築物 │入左列建築物內,竊取郭芷榕所有之高梁│ │
│ │ │月20日下午17│ │酒1 瓶後,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 │
│ │ │時30分許發現│ │ │ │
│ │ │失竊報警處理│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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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