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167號
KSDM,104,審易,2167,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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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2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游志民於104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00○0號前,見呂明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扳手1支,拆卸上開自用 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竊取得手後, 改掛在游志民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 。嗣於104年8月3日晚間7時35分許,游志民駕駛前揭改懸掛 遭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 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 扳手1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已發還 予呂明達)。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游志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19頁、第24至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明達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查獲現場、贓物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 23 頁、偵卷第2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供 被告行竊所用之扳手1支,可用以鬆脫螺絲,質地應屬堅 硬,堪認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任意攜帶具危險性之工具竊取 他人車牌後,再懸掛於自己車輛上使用,不僅侵害他人財 產上之權益,亦影響社會治安,更有躲避警方追查其犯法 或違規情事之虞,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又參以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已發還被害 人,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 亦表示不欲提出告訴等情,有卷附警詢筆錄、和解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9頁),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參酌前開情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攜帶兇器竊 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9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末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茲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顯見被告有悛悔之意,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 所竊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已說明如上,相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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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