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山
陳金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72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劉泰山與陳金魁於民國104 年 5 月26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 00號之高雄市立圖書館鳳山二館外相遇,竟各基於傷害之犯 意,由被告劉泰山以拳頭徒手毆打陳金魁,被告陳金魁則以 左手勒住劉泰山,雙方倒地即開始扭打互毆,致劉泰山因而 受有右額、右臉頰、眉間、左右肘、右手第三指、左右膝、 左手第四指及第五指等部位挫擦傷等傷害;陳金魁則受有左 肘挫擦傷、左前臂瘀血、左右膝挫擦傷、右顳、右頰及右口 內側瘀血、右手背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泰山、陳金魁 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泰山、陳金魁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金魁、劉泰山 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2 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