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156號
KSDM,104,審易,2156,201511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楊國強霖源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00號6樓之1 ,負責人為朱慧蓮,下稱霖源公司)派駐址設 於高雄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B1之HTC 行動電話專 櫃門市人員,負責銷售行動電話(含週邊商品)及紀錄行動 電話之庫存、銷售數量,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自民國103 年 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執行專櫃門市業務之際,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將附表各 編號所示業務上持有HTC 廠牌行動電話共10支,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8萬6, 000 元。嗣因霖源公司盤點人員察覺前開門市之行動電話庫 存量有異,經詢問楊國強後,楊國強坦承上情,霖源公司始 派員訴警究辦。
二、案經霖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國強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拋棄就 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 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國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認不諱(見警卷第1-4 頁,偵卷第8-9 頁,本院卷第19、2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霖源公司副理張堯博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且有侵占物品一覽表、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 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9 頁、偵卷第10頁),



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於103 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侵占如附表所示10 支行動電話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公司銷售及清點貨品 業務,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機會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 行動電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 賠償霖源公司之損害,此有被告偵查中庭呈之中國信託銀行 匯款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堪認被告犯罪 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暨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均為被告求為從輕量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 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 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衝動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 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2 場次。另因 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表:
┌──┬───────┬──────┬────┬────┐
│編號│ 型號 │ 記憶體容量 │ 顏色 │ 數量 │
├──┼───────┼──────┼────┼────┤
│ 1 │ Butterfly2 │ 32G │ 紅 │ 1 │
├──┼───────┼──────┼────┼────┤
│ 2 │ Butterfly2 │ 32G │ 白 │ 1 │
├──┼───────┼──────┼────┼────┤
│ 3 │ Butterfly2 │ 16G │ 藍 │ 1 │
├──┼───────┼──────┼────┼────┤
│ 4 │ One(M8) │ 32G │ 銀 │ 2 │
├──┼───────┼──────┼────┼────┤
│ 5 │ One(M8) │ 32G │ 金 │ 1 │
├──┼───────┼──────┼────┼────┤
│ 6 │ One(M8) │ 16G │ 銀 │ 1 │
├──┼───────┼──────┼────┼────┤
│ 7 │ One(M8) │ 32G │ 紅 │ 3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霖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