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
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秀雯與蔡羿凌前為朋友,因蔡羿凌撥打電話向李秀雯之男 友陳炳勳、李秀雯之父李士林,告知李秀雯在外欠債不還乙 事,致李秀雯遭渠二人質問指責,李秀雯因而對蔡羿凌心生 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同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4 年 1 月24日22時35分許至同年月25日0 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 某處,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 你死定了」、「我瘋起來給你看」、「我有劉先生的地址, 你等著看吧」「我也知道你前夫的名字和公司」、「我也有 你女兒公司住址」、「我會讓你在你前夫家面子一敗塗地」 等文字簡訊至蔡羿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致蔡羿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 名譽之安全。
二、案經蔡羿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李秀雯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 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得作為證據。至其他物證、書證部分,亦查無非 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被告李秀雯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其行動電話發送上開內 容之簡訊予告訴人蔡羿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辯稱:「我當初只是因為想嚇嚇她,並沒有真的想付諸 實行,我也不覺得告訴人會因此感到害怕,且本件起因在於 告訴人將債務問題告訴我父親、男友,我才一時激憤發送該 簡訊」云云(見院卷第21頁、第31頁)。經查: ㈠被告確於104 年1 月24日22時35分許至同年月25日0 時51分 許,在高雄市區某處,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傳送內容為「你死定了」、「我瘋起來給你看」、「我有 劉先生的地址,你等著看吧」「我也知道你前夫的名字和公 司」、「我也有你女兒公司住址」、「我會讓你在你前夫家 面子一敗塗地」等文字簡訊至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不諱(見本院卷第34-3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羿凌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7 頁、偵卷第9-10頁、調 偵卷第7 頁)相符,且有證人即被告友人陳炳勳、證人即被 告父親李士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11頁)可佐,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 卷第17頁)、手機簡訊畫面擷取照片3張(見警卷第18-1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 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 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 ,行為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他人,致該他人客 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 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查被告傳送「你死定了」、「我 瘋起來給你看」、「我有劉先生的地址,你等著看吧」「我 也知道你前夫的名字和公司」、「我也有你女兒公司住址」 、「我會讓你在你前夫家面子一敗塗地」等語詞之簡訊予告 訴人,告訴人已心生畏怖、恐懼之情,業據證人蔡羿凌於警 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頁、偵一卷第10頁),且 上開言語既已提及欲致告訴人於死,即將為脫序之行為(指 「瘋起來給你看」),又欲將不名譽之事轉知告訴人之前夫 、女兒,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相信被告惡害之通知為真,並 因而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且事後告訴人亦向偵查機關提出 告訴,足見其確實畏於被告之恫嚇,是被告前揭言語,已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足堪認定。再以, 被告固未將惡害通知付諸實行,惟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不以 付諸行動為必要,業如上述,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可 採。至被告另辯以因告訴人將債務問題告知被告之父親、男 友,致其心生怨憤云云,惟此乃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之動機問題,不影響構成要件行為之成立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均難為可採,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於104 年1 月24日22時35分許至同年月25日0 時51分發送簡 訊至告訴人所持手機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所為,且侵害 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 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相識多年,竟因 彼此間之債務糾紛,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亦應本於理性溝 通解決,被告竟捨此不為,率以言語施加恐嚇,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並無刑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暨其教育程度高中 畢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罪 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㈢至被告持以發送恐嚇危害安全簡訊之行動電話,既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