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龍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6459 號、第1694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龍仁犯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龍仁於民國104 年7 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因與店內顧客發生糾紛,經店 員報警後,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下稱覺民派出所)警員翁宗平、巡佐 侯正雄因執行巡邏勤務而到場處理。詎洪龍仁因心生不滿, 明知翁宗平、侯正雄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以台語向翁宗平、侯正雄恫稱:「一個禮拜 內把你們覺民派出所操到爆掉」、「等他(其他警員)不在 ,我就要揍你」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翁宗平、侯正雄執 行職務。嗣經警員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二、洪龍仁於同年7 月7 日晚間8 時4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號即覺民派出所內,因對執行值班勤務之警員黃 建彰心生不滿,明知黃建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台語向黃建彰辱罵:「你在哭 爸是吧」、「你娘臭機掰」、「我剛剛以為你是好警察,結 果是垃圾、垃圾」等語。嗣警員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洪龍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4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洪龍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審易字卷第40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覺民派出所警 員翁宗平於偵查中之證述(104 年度偵字第16459 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17頁)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高市警 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 頁、高 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 頁 )、覺民派出所104 年7 月7 日勤務分配表(警二卷第9 頁 )、檢察官勘驗筆錄(偵一卷第20至21頁、104 年度偵字第 16944 號卷第18至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104 年10月1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 附覺民派出所104 年7 月4 日勤務分配表(審易字卷第35至 3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 害公務執行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704號刑事簡易 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3 年2 月5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 第46至49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
爰就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審酌被告妨害公務執行之方式(向 警員恫稱:「一個禮拜內把你們覺民派出所操到爆掉」、「 等他〈其他警員〉不在,我就要揍你」等語),公務員當時 執行之職務(巡邏勤務);就侮辱公務員部分,審酌被告侮 辱公務員之內容(向警員辱罵:「你在哭爸是吧」、「你娘 臭機掰」、「我剛剛以為你是好警察,結果是垃圾、垃圾」 等語),公務員當時執行之職務(值班勤務);並均審酌其 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始坦承犯行),及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
品行(現年60歲,自述患有躁鬱症〈審易字卷第40頁、第45 頁〉、五專畢業,家境小康〈警一卷第1 頁〉,又除前揭成 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毀棄損壞、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係於短時間(4 日)內所為之數次 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