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3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龍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龍運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日光大樓之住戶,因 對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賴佳偉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24日上午8 時26分許,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大樓地下2 樓之停車場,以其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衝撞賴佳偉所有停放 於該層樓編號74號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左側車身,致上開小客車左側車身及葉子板之鈑金受有 刮傷及凹陷之損壞,足生損害於賴佳偉。
二、案經賴佳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18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 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 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李龍運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車時撞壞告訴人 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故意,辯稱:我當時是 要將車子停在地下2 樓搬運東西,是我的車子油門出問題, 才失控撞上告訴人之車輛,並非故意衝撞云云。經查: ㈠ 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日光大樓」之住戶, 告訴人於104 年1 月時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 告因認告訴人處理管理委員會財產不當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 ,104 年1 月24日上午8 時26分許,被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駛入該大樓地下室之停車場,而 於該地下2 樓之停車場,以其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撞到告訴 人所有停放於地下2 樓編號74號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及葉子板之鈑金 刮傷、凹陷(修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624 元)各節, 有證人即告訴人賴佳偉證述可參,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 明確,另有匯豐汽車澄清保養廠鈑噴估價單、現場照片在卷 可查,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 就被告是否係故意衝撞告訴人之車輛部分,經本院勘驗相關 監視器畫面可知(院卷第25頁、偵卷第57頁),被告於事發 當日駕駛小貨車進入大樓停車場,其駕車過程中,油門及煞 車之使用均正常無異狀,在直線及轉彎處駕駛狀態亦均十分 流暢,在被告駕車撞到告訴人之車輛前,均能自由沿弧線轉 彎行駛,並能正常踩踏油門及煞車,在撞擊告訴人車輛時, 則未煞車或將方向盤打向左方閃避。而被告進入地下2 樓如 係欲於電梯前停車搬運物品,則其於地下停車場行駛時,本 無以高速行進之必要,況告訴人車輛停放之位置係在自地下 1 樓進入地下2 樓後一接近「C 」字型之彎道盡頭,一般人 行駛經過此種斜坡後緊接彎道之道路時,應無踩油門加速之 必要,是被告之車輛於進入大樓停車場、通過地下1 樓時, 油門均無異狀,卻在通過進入地下2 樓之坡道後,因油門之 問題導致無法控制而撞擊告訴人之車輛,顯與常情不符。 ㈢ 被告雖稱其事後有將其車輛送至修車廠,修車師傅判斷應係 油門之問題,然被告亦自承:當天有叫吊車來,吊車的人查 看後說我的車子沒有問題,還可以開,叫我直接去保養廠, 就沒吊,後來我發現車子還可以開動,油門也可以踩,於11 點多就開走,過1 個星期才請我朋友過來修理(他字卷第17 頁)。如依常情,無論係車子暴衝、失控,均屬極為嚴重之 情形,如未經修理妥當,則隨時又會出現衝撞其他人車、建 築之情形,對於駕駛人自身及他人之安危均生重大危險,被 告卻在相隔車子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僅約3 小時、未經任何 修理、僅由吊車人員粗略查看車子是否可開之情形下,駕駛 該車輛離開,足認被告確有把握該車子並無故障。而縱認被 告車輛之油門一時故障或無法控制,其車輛煞車及方向盤之 功能並無失靈,被告本以買賣、修理機車為業(院卷第27頁 ),對於車輛性能之掌控及敏銳度應優於一般人,被告應仍 有緊急煞車或向左閃避之可能,然依前開勘驗結果,絲毫未 見被告有緊急煞車或向左閃避之跡象,足認被告確係出於故 意而衝撞告訴人之車輛。
㈣ 再者,被告所有之停車位分別係第38號、第48號、第85號, 其中僅有第48號之車位方能停貨車,然該第48號之車位當時 已出租予他人,此有被告之供述可參(他字卷第17頁)。被 告雖辯稱其當時係要將車輛停在地下2 樓A 棟電梯間外以搬
運物品,然被告當時於地下2 樓並無其有權使用且可供停放 貨車之停車位可停放車輛,是否有將車輛駛至地下2 樓之必 要,已非無疑。又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編號74之停車格為告 訴人停放車輛之車位,然本件事故發生於104 年1 月21日, 被告於104 年5 月26日、104 年6 月23日偵訊及本院104 年 10月5 日準備程序中均未以此為辯,係本院於審判程序中詢 問及此,被告方辯稱自己不知道該告訴人車位為何(院卷第 28頁),亦與常情有悖。
㈤ 被告雖稱其自己亦有受傷,指自己不會拿自己生命開玩笑, 且地下室有監視器,不可能選擇有錄影之地點故意犯罪,然 事故發生時,被告係坐在駕駛座上,並無搭載他人,而係以 其車輛右側擦撞告訴人車輛之左側,並非自告訴人車後直接 撞擊,以此種撞擊之方式,被告並不會直接受衝擊之力道影 響;至於實際衝撞之後,是否因撞擊力道超出預期致被告受 傷、車子損壞,應非得以認定被告並非故意為上開行為之依 據。而日光大樓之地下室雖有監視器,然被告於衝撞之時係 故意或過失,並非憑監視器之攝錄可能知悉,且就被告是否 不會選擇有監視器之地點故意犯罪,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上之必然性,實難以該處有監視器,即認被告無故意衝撞 告訴人車輛之可能。
㈥ 末查被告於其所參與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確有提及 「星期六有公休嗎,就可以下來看熱鬧」、「差不多都是早 上八點到九點那邊」、「從明天開始換我跟他玩」、「賴佳 (誤載為隹)偉要(誤載為曜)玩我我就還他」,此有通訊 軟體「LINE」之「楠梓日光好厝邊」群組對話截圖可參(他 字卷第3 至6 頁)。就此,被告雖先辯稱:在LINE上說星期 六早上8 、9 點看熱鬧是我打錯了,是星期六晚上,那天晚 上我們有去賴佳偉家要明細、財務報表,有很多住戶一起去 …我沒有要玩告訴人,那是我不了解,我只有國中畢業我不 了解字(他字卷第17頁、偵字卷第44頁),後於本院審理中 稱:約星期六是要去告訴人家,要叫蘋果日報來採訪,但後 來我們沒有這麼做(院卷第28頁),然「早上」及「晚上」 ,無論依何種常見之輸入法,均不易有打錯、誤繕之可能, 被告既係與其他鄰居約定時間,則時間為早上或晚上自屬重 要之事,被告縱一時打錯,亦應立即會發覺而更正,故被告 所辯係伊打錯云云,已難採信。且依前開截圖內容,係被告 先邀集其他人於星期六早上8 、9 點左右看熱鬧,之後才有 另一人詢問是否需要請記者到場(他字卷第3 、4 頁),故 被告所指顯非邀請記者到場。況以被告上開於「LINE」群組 中之表示,足認被告確實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被告辯稱其與
告訴人並無冤仇、其無故意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動機云云,應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 綜上所述,被告確係故意衝撞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車 輛之鈑金毀損,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 告縱不滿告訴人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作為,亦應循理 性、合法之方式解決紛爭,被告竟選擇以衝撞告訴人車輛之 報復方式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被告亦自承:當日車輛發 生碰撞前沒有到地下2 樓,沒有見到告訴人本人或其家人( 院卷第28頁),是其甚至不能確定發生衝撞時告訴人車內是 否有人,此種行為實不足取,而被告雖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 修理車輛之損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承認其 犯行,難認其確能理解其行為何以不當,為避免被告認為此 種近似動用私刑之方式仍可逃過司法之制裁,而存有僥倖心 態,本院認基於特別預防之目的,此行為實不應僅衡量被告 毀損之財物價值決定制裁之輕重,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院卷第28、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