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兆儒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8136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9366號),因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兆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兆儒為蔡○鑫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兆儒於民國104年2 月16日22時 40分許,在其母蔡林○蘭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 處前,因扶養、照顧蔡林○蘭之問題,與蔡○鑫起口角爭執 ,蔡兆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徒手推倒蔡○鑫, 再以拳頭毆打蔡○鑫,致蔡○鑫受有左前額血腫3×3公分、 左耳紅腫7×3公分、左側臉部紅腫13×6 公分、左後胸部紅 腫16×12公分、左小腿擦傷2×0.7公分等傷害。二、案經蔡○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兆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兆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8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鑫於警詢 、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母蔡林○蘭於偵查中所為本件事發 經過情節之證詞,以及被告之胞姐蔡○霞於偵查中關於證人 蔡林○蘭曾以電話告知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乙情 之證述均相符合(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104年度偵字第813 6 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0頁), 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1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係 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份(本院卷第4頁)存卷可考,並為被告 供承明確在卷(警卷第6 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無訛。另被告傷害告訴 人之行為,已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核屬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 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固先以徒手推倒告訴人後,再以拳頭毆 打告訴人,客觀上雖屬數個不同之動作,然上揭被告舉措之 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依理性第三人之角度觀之,亦不致認 被告所為係2 個獨立之具有刑法上意義之行為,故被告上開 舉動,核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本件僅論以一個傷害罪即為 已足,附此敘明。
㈡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母即 證人蔡林○蘭之扶養、照顧,應如何彼此分擔等問題,而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且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與告訴人溝 通協調,罔顧手足之情,率爾以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又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間和解,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雖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 ,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坦然面對本件刑事責任, 且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尚稱 良好,兼衡其於本院中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廢五 金工作、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已結婚 並育有2 子等語(本院卷第74頁),暨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前 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