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榮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56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榮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史榮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3 年4 月21日晚間8 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工 地6 樓,竊取放置於該處之板模用電鑽1 部、砂輪機1 部、 板模用電鋸1 部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3000 元) 得手,並以白色尼龍袋盛裝上開物品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 去。嗣經工地管理人王高一發現物品失竊後報警,始調閱相 關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63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 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 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車牌號碼000-000 輕型機車為其所有,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事實,辯稱:我的機車被偷了,監視器 拍到的人也不像我云云。經查:
㈠ 103 年4 月21日下午5 時許至103 年4 月22日上午8 時許間 ,王高一所管理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工 地6 樓,遭人竊走板模用電鑽1 部、砂輪機1 部、板模用電 鋸1 部、白色尼龍袋1 只等物(價值13000 元);103 年4 月21日晚間8 時26分許,有一男性手持白色袋子盛裝物品, 行走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後騎乘機車離 去;同日晚間8 時28分許,一名男子騎乘被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 000號輕型機車離開,後行經高雄市○○區○○路○○ ○○路00號前、復興一路17號前等處各節,業經證人即被害 人王高一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12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 15至19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 就本案編號1 至4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5、16頁 )中之男子所持白色袋子及所裝物品是否為被害人遭竊之物 品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王高一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影 像中之男子右手拿的白色尼龍袋,是我放在工地6 樓裝垃圾 的袋子,因為我發現工地6 樓遭竊時,6 樓的垃圾已經被人 倒在地上了,而且白色尼龍袋也不見了,所以警方調閱監視 器影像讓我看時,我一眼就認出那個白色尼龍袋,是我放在 工地6 樓裝垃圾的袋子…那個白色尼龍袋原本是放在6 樓裝 垃圾的,結果就被用那個袋子裝機器提出去(警卷第13頁反 面、第14頁,偵二卷第10頁)。本院審酌被害人與被告並無 冤仇,且亦未就本案提出告訴,被告是否構成犯罪,與被害 人並無直接之利害關係,被害人本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杜撰此 部分情節之必要。再者,此種白色尼龍袋雖會用於盛裝飼料 、乾糧或於工地盛裝廢棄物,然並非一般於工作以外之場合 普遍為人所使用之袋子,被害人物品遭竊之工地係在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拍攝到男子手提白色尼龍袋之 監視器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距離亦甚 是接近,綜合上情判斷,堪認上開編號1 至4 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內男子手持之物,即為被害人於104 年4 月21日下午 5 時許至104 年4 月22日上午8 時許遭人竊取之物品。 ㈢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並 比對被告之長相,照片中之男子頭戴棒球帽、身材高瘦,臉 型亦偏瘦,應無戴眼鏡,年齡為中年以上,雖無法明確辨識 該男子之長相,然與被告之面容相似(院卷第74頁),且該 男子離去時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確係被告所有,此經認定如前 ,就此已足認前開照片內之男子確為被告。
㈣ 被告雖辯稱其上開車輛係遭他人騎走云云,然他人如有使用 被告車輛行竊之事實,其應無法知悉被告是否已就失車之勢 事報警協尋,於行竊完畢後,大可將被告之車輛棄置路旁, 已無再冒著騎乘贓車遭查獲之風險,將車輛停放回原處之必 要,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詞,被告所辯已非 無疑。況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輕型機車最後過戶日期為 95年5 月2 日,並曾於98年11月30日經註記其牌照異動,異 動原因為「車輛尋獲登記」,是被告對於車輛如遭人所竊時 ,應至警察局報案並至監理單位為相關之登記,自無不知之
理,豈有容任他人使用自己車輛,而由自己平白負擔責任之 理。而被告於本院104 年10月27日審判時,更供稱:這部機 車我昨天才賣掉,賣掉機車以前機車鑰匙都在我身上(院卷 第76頁),足認上開機車於為被告變賣之前,應均在被告之 使用、管理之中,被告辯稱其車輛曾遭人騎走云云,不足採 信。
㈤ 至被告雖以該工地周圍有經圍起,自己年紀大、有懼高症、 腳有受傷,不可能爬高至6 樓行竊,且電鑽等物對其而言並 無價值等情為辯,然本件失竊地點係在高雄市區內之巷弄中 ,縱以現場監視器畫面觀之,亦僅能見到一般住宅區及道路 、停放於路旁之車輛,並無特別之地標,如本件非被告所為 ,則被告如何能在僅有地址之情形下,於104 年10月27日審 判程序時明確指出本案物品失竊之工地外有經圍起,顯然係 因被告知道該失竊地點在何處,且能清楚記憶該址當時外觀 之故。而被告能對此一特定地點於特定時間之外觀存有特別 之記憶,堪信該時、地對被告而言,應有特別之意義,被告 自非僅係經過該處。況本件失竊之物品雖係擺放於6 樓,然 該工地外當時若有圍牆,則其6 樓情形如何,是否僅有不畏 懼高度及善於攀爬之人方能進入,實會隨建築工事之進度而 變化,被告以前詞為辯,更徵被告有於上開物品失竊時間前 後進入該工地之事實,惟被告既非於該處工作,亦非該處建 築之業主,實難認其除至該處行竊外,尚有何機會觀察該特 定工地於特定時間之內部情形如何。被告於案發時有無因年 齡或其他身心狀況致其客觀上無法至該工地6 樓部分,卷內 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而本件遭竊之電鑽、砂輪機、電鋸 等物,均為堪於工地使用之工具,且均係金屬材質,無論係 轉賣他人或以廢五金論重計價變賣,應仍有一定之價值,難 認被告毫無竊取之動機,自難以被告所辯悖於前開積極證據 ,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以正途取得財物,於夜間擅自進入工地內竊取電鑽、砂輪 機、電鋸器具,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其行為自有不當, 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難認被告已有反省之意,另考量被 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約13000 元,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