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泰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16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泰宏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凌晨1 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友緣卡拉OK」店飲 酒消費,期間與鄰座客人即告訴人楊文慧因是否竊取或誤拿 其手機而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起玻璃酒杯擲 向告訴人,並接續持啤酒酒瓶及椅子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胸擦傷(7 ×6 、5 ×5 )公分、後背壓痛、右鎖 骨骨折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唐泰宏被訴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 經告訴人楊文慧於104 年11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審易字卷第27頁)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