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4年度,242號
KSDM,104,審交訴,242,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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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
偵字第22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正新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2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外環 西路汽車道由西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左楠路之交岔路 口,欲右轉左楠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右轉綠燈亮起, 即貿然右轉左楠路,適有吳秉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左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亦未注意應依燈光號誌行駛,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該交岔 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秉修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 傷合併顱內出血、胸部創傷合併雙側血胸、腹部挫傷合併肝 臟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四肢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於104 年5 月27日0 時51分許不治死亡。而郭正新肇事後, 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秉修之女吳怡嬅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正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相字卷第43至44頁;本



院卷第17頁、第27頁),核與告訴人吳怡嬅於警詢、偵查之 指述相符(見警卷第8 至11頁;相字卷第41至42頁),並有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 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0至24頁、第33至49頁;相字卷第45至53頁、第 58至60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 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 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據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右轉綠燈亮起,即 貿然右轉進入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吳秉修受 有傷害並因此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亦未注意應依燈光號誌行駛,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該交 岔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可徵被害人亦有過失,然不能因 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 自承在卷,而本件車禍係被告於執行駕駛業務中肇事,致被 害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30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未待右轉綠 燈亮起,貿然右轉進入路口,肇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喪 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亦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高雄市新興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兼衡被



告及被害人雙方之過失情節,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顯具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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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