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4年度,232號
KSDM,104,審交訴,232,201511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財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13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財順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簡財順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下午16時22分許,駕 駛安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 曳引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高鳳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高鳳一路與過埤路交岔路口正欲右轉過埤路之際,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林如恩騎乘 車牌號碼為YQX-959 號輕型機車沿高鳳一路同向直行而來, 見狀閃避不及,簡財順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右前車頭因而 不慎與林如恩騎乘之機車車尾發生擦撞,致林如恩當場人車 倒地,並受有頸部、前胸壁鈍挫壓傷、多處肋骨骨折、雙側 氣胸、右側血胸、四肢多處撕裂傷合併鈍挫瘀傷、呼吸衰竭 、休克之傷害,嗣現場處理員警報請救護人員送小港醫院急 救後,林如恩仍因頭部外傷及氣血胸等傷勢,於同日晚上19 時38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簡財順於肇事後並未逃逸而留在現 場,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對於據報到場 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二、案經林如恩之子林秋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



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以下引用關於傳 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財順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3、55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秋 杉於偵查中指訴在卷(見警卷第5 至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相字第762 號卷〈 下稱相卷〉第28至2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12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8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104 年5 月25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檢 附刑案現場勘察採案件資料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各1 紙等件可佐(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17至21頁、第 23至32頁、相卷第38至78頁、本院卷第9 頁、第29至30頁) ;又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與被害人發生撞擊後 ,被害人當場受有頸部、前胸壁鈍挫壓傷、多處肋骨骨折、 雙側氣胸、右側血胸、四肢多處撕裂傷合併鈍挫瘀傷、呼吸 衰竭、休克之傷害,經救護車送往小港醫院急救,仍因上開 傷勢導致頭部外傷及氣血胸而於104 年4 月30日晚上19時38 分許宣告不治死亡一情,亦有法醫參考小港醫院病歷資料1 份、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 (見相卷第4 、26至37頁)附卷足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有上揭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乙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9 頁),其既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 甚詳,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而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前揭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 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過埤路時,自應注意及禮讓同向由被 害人林如恩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先行,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右轉,造成該營業大貨車右側車身與被害人騎乘之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尾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再參以被害人確因本



件車禍而傷重致死,已如前述,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車禍事故於偵查中 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認定「被告簡財順: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林如恩:無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4 年8 月 18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0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1 份(見偵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憑,亦認定被告有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則被告於本件事故應負過失 之責,至屬灼然。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其於駕駛車輛之際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於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 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 判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 見警卷第22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對於行駛 道路更需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安全,因其一時輕忽,於案發時駕駛上 揭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事故交岔路口右轉時,竟疏未注意禮 讓被害人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因而驟逝,使其 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鉅痛,損害甚難彌補,被告過失所為殊 值非議;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8頁) ,復參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被害人家屬亦表示 不願訴究,而有諒恕之意等語,此有和解書、委任書、委託 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6 、59頁),可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顯具有悔 意,暨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為聯結車駕駛,經濟 狀況小康,其並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目前尚需扶養雙親、 配偶及子女、身體狀況良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其因



一時疏忽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罪, 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等情,已如上述,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 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 ,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件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安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