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4年度,229號
KSDM,104,審交訴,229,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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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正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362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肇事逃
逸、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正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盧正中於民國104年5月31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中正路上 某酒吧飲酒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知悉上情,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上路。嗣 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沿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三路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黃OO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四路西往東向(即對向車道 )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黃OO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耳裂傷、頭部外傷等 傷害(下稱前開傷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OO撤回 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盧正中明知已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亦未停留 於現場,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嗣經目擊 者朱OO駕車尾隨至中華三路與大同二路之路口將前開車輛 攔下並報警,經警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5 時17分許,對盧 正中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正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黃OO、朱OO分別於警詢證述明 確(黃OO部分見警卷第4至5頁;朱OO部分見警卷第6 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濃 度測定紀錄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15、17至 19、21至32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 ),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 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 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被告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貿然駕車上路並肇事,且造成他人身體 受傷非輕,復未查看被害人並給予必要救助,反而擅離現場 ,顯見其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並經被 害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7、4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適當補償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犯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因其所犯上開2 罪 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 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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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