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4年度,225號
KSDM,104,審交訴,225,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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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901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梁志弘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王明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 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大寮區鳳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光明路1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 岔路口,適有梁志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光明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 見其行進方向號誌轉為綠燈起步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見狀 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梁志弘人車倒地,受有右 肘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詎王明德知悉其肇事後可能導致 梁志弘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施予必 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旋即駕車離開 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梁志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明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8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志弘於 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6 至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 1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9 頁、第2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駕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當時行車號誌是否為黃燈 ,即被告是否係闖黃燈行駛,導致在上開交岔路口內撞及告 訴人之機車乙節,對此,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伊是搶黃燈 ,但在伊通過時已變紅燈云云(見偵卷第6 頁),惟觀諸卷 附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前 揭車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其行車方向之管制號誌已顯示 為紅燈(見警卷第17頁),則被告係闖紅燈進入路口之情形 ,堪以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闖黃燈行駛乙節 ,容有誤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 甚詳,且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 燈進入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肇事後可預見告訴人可能人車倒地而受 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離 去,足徵亦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一為過失犯行,一為故意犯行,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駕駛車輛,任意闖越紅燈,致撞及依號 誌綠燈指示行經該路口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 復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及為其他適當措施,反逕自駕 車離去,危害公共安全,易使損害擴大,實屬不該,惟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6,000元,迄今已給付告訴人11,000 元,有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5頁、第47頁),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顯具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斟酌被告與告 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命被告依該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支付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並為促使其知 曉尊重法治,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對公共交通安全危害之 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 倘被告未遵循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法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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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