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月春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
連立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036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月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月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 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岡山區嘉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嘉華路287 號對面 ,將該自用小客車停在路邊欲打開左前車門準備下車時,本 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該自用小客車左 前車門,適同向後方由蘇銀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自用小客車 左前車門,致蘇銀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 顱內出血、腦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4 年3 月12日 14時43分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而蔡月春肇事後,於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銀柳之女蔡依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月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5 頁;相字卷第11至12頁;偵 卷第6 頁;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核與告訴人蔡依君於
警詢、偵查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7 頁;相字卷第12至 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 現場照片、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2頁、第20 至22頁、第24頁、第27至30頁;相字卷第10頁、第27至31頁 )。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對於上開 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再依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車後,開啟車門時, 疏未注意後方是否有車輛經過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左前 車門,致同向後方由被害人蘇銀柳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 撞擊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並因此 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18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停車,疏未注意後方 來車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喪 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亦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顯具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