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7977號
TPSM,89,台上,7977,200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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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自任會首,在其台北市○○路○段一四七巷五弄二十二號四樓住處,邀集吳美雀(告訴人何翠琴則託吳美雀吳美雀名義參加乙會)、王鳳招、郭繡瑛、告訴人江健銘等人籌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乙組,連會首共計五十一會,底標為三千元,約定每月十日開標乙次,每逢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則於當月二十五日加標乙次,如無人投標時,則由被告公開以抽籤方式以底標決定得標者,嗣因被告同時籌組多組互助會,每月應負擔之會款金額甚鉅,致其財力窘迫,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會員間互不相識及其可受託代理會員投標之機會,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向各活會會員誑稱係由江健銘以七千一百元得標,向林寶綢、呂淑惠、廖秀琴、張素珠等活會會員詐收活會款,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活會款,共計詐得活會會員繳付之會款四十九萬零二百元,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故乃改以翻書方法決定得標者,且均以七千元底標得標,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江健銘等人前往投標時,經被告告知渠等已非活會,始查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並以被告雖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偽以江健銘得標名義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活會會款,惟遍查全卷並無被告在向活會會員詐取該會款之前,亦有偽造江健銘名義之標單投標情事,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僅憑臆測即遽認被告在詐取會款前亦有偽造標單冒標行為,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江健銘何翠琴於其等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告訴狀已載明:「被告甲○○……出面任會首招募民間互助會,……並以於未書明標單字樣之投標紙張上填載利息,依填載最高利息者得標……」等語(見偵字第八八九二號卷第一頁反面),核與證人林秀梅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件互助會何時以翻書方式決標﹖)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始,但仍要下標單,且之前要寫金額大小決定……。」等語(見偵字第一○三八六號卷第三十一頁),及證人吳美雀於原審審理中具狀稱:「在八十五年十月十日我標到會,錢延了,我想會首經濟可能出問題,所以我叫江先生(即江健銘)、何小姐(即何翠琴)每月趕快去標,結果江先生於八十六年起每月去標,……都有放江先生及何小姐之標單……。」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似相脗合。而被告於一審調查時亦曾具狀坦稱:「八十四年五月



十日互助會之得標係吳美雀押署(代江健銘)標得……。」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七頁反面)。依上說明,本件被告所招集之互助會,似該會會員須署名填寫標單方能參與投標,則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誑稱由江健銘標取會款時,有無冒江健銘名義書寫標單參與投標﹖與被告偽造文書罪是否成立攸關,原審未為必要調查及說明,遽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能證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證人吳美雀原迭稱:本件互助會伊所參加並包括江健銘名義之三個會中,伊只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標得一會,應該尚有二個活會云云。然對此於經被告辯稱:吳美雀又曾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競標得標一會,伊並將該次會款共七十一萬九千二百元以支票交付吳美雀等語,並提出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面額七十一萬九千二百元、發票人為被告,且經由吳美雀背書提示之支票影本一件後,吳美雀才不否認被告所辯上情(見一審卷第一○八頁、一一○頁、一一九頁)。另於一審審理中,證人陳義德已到庭結證稱:「吳(美雀)標得之會款我曾送錢過去給她過……」、「有一疊鈔票……是林(恩平)交給我的……」、「(這筆錢款是否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林所招集之會﹖)是互助會為林所召集的會錢。」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八頁);證人范文益亦結證稱:「(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在台北市○○路○段二十九號五樓)當時林(恩平)與江健銘在核對會款,吳(美雀)承認標一會拿現金。…她(指吳美雀)之前是有承認由陳益德轉交收到一筆會款現金。」、「(吳美雀所言之會款是否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甲○○所起之會及江健銘何翠琴皆有參加之會﹖)是的。」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頁正、反面)。依上述證人陳義德、范文益之證詞,均已明確證明吳美雀曾另就本件互助會再標取一會,而由被告將會款以現金託請證人陳義德轉交予吳美雀。乃原判決理由竟謂:「證人陳義德及范文益於原審均供陳陳義德確曾受被告甲○○之託,交付得標之會款予吳美雀云云,然渠等均供稱該次計交付多少款項予吳美雀則不記得或不清楚,而該會款究係吳美雀標取何會之會款,渠等均屬不知等語……,所供亦均難據以證明陳義德所交付之該款,即係吳美雀所參加被告甲○○本件系爭之互助會會款,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云云(見原判決理由㈣),核與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㈢依卷存證人林寶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所招集之另組民間互助會會員名單記載,編號之吳美雀係在八十三年八月十日以五千九百元得標(見一審卷第九十四頁),顯然吳美雀並非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標取該會會款,是原判決理由欄所採為證據之吳美雀證詞謂:「其自己及代何翠琴江健銘所參加之該三會,僅得標乙會,尚有二會為活會,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該次得標,並非標取其參加被告甲○○所招集之二萬元互助會,而係標取其參加甲○○之姊林寶綢所招集二萬元互助會會款,由林寶綢請被告甲○○轉請陳義德交付,與被告甲○○所招集之互助會無關等情」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九行以下),似與實情不符;再吳美雀供承其參加被告所招集本件互助會三會,另參加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所招集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四會(其中一會以其夫柯甫仁之名義參加),又參與被告胞姊林寶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所招集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一會,共八會(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正、反面),此情並有上開互助會單影本三紙附卷足按(見一審卷第九十三頁、九十四頁),但原判決理由欄二之(三)卻以:「又吳美雀之前夫柯甫仁自八十五年五月起,即每月各匯寄九萬六千八百元、九萬八千二百元、九萬



六千八百元、九萬六千八百元、九萬五千元等款項予被告甲○○,有匯款申請書五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一至第二十五頁),柯甫仁匯予被告之前開款項,係用以支付被告及其姊林寶綢各乙會二萬元死會款共四萬元,及何翠琴江健銘二會活會會款共二萬六千元,及被告招集之另組二萬元互助會二會活會會款(金額共約二萬九千元至三萬零八百元不等)之款項等情,亦據證人吳美雀供明在卷,復有其提出之說明書乙份在卷可按」等語,資以證明「吳美雀所參加被告本組二萬元互助會係一死會、二活會甚明」(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行以下)。然依此項吳美雀所述,柯甫仁所匯九萬六千八百元等五紙匯款申請書,既僅包含六會會款,與吳美雀應付予被告共八會之會款,亦有不合。是原判決未再詳予調查、釐清,即遽採吳美雀前開似與事實不相脗合之證詞,資為被告論罪之證據,自難昭折服,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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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