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永富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上午8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 旗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旗南二路54號前時,本應 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女兒即告訴 人温○○(起訴書誤載為溫○○),同方向行駛於旗南二路 上至該處,告訴人陳○○本應注意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其亦疏未注意及此,致兩車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 左側車身與告訴人陳○○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陳○○受有第3/4 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 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温○○則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劉永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 ○、温○○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均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 院104 年8 月4 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104 年9 月4 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 份 及104 年10月24日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至28頁、第31至33頁、第47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