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431號
KSDM,104,審交易,1431,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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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陳夏金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89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
簡字第53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夏金環於民國103年9 月16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與鼓 山一路13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乃雙黃線,不得 跨越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竟違規跨越雙黃線而左轉,適有王少瑄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鼓山一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處,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少瑄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肘擦挫 傷併鈍傷、左側骨盆鈍挫傷、左下肢擦挫傷、頭部鈍傷等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 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俊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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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