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1010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117號)及於104 年11月6 日撤銷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104 年度交簡字第6142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柏吾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下午1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鳳南路82巷以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應予更正 )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街○○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且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之情狀,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標線(停)之指示 停車,適有告訴人黃浚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搭載其母即告訴人隆美琴,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貴街以 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2 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 浚庭、隆美琴人車倒地,告訴人黃浚庭因此受有左膝、左踝 、左小腿挫擦傷、左肩、左肘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隆美琴則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頰撕裂傷(6 公分)及擦傷、左腳 第一腳趾遠端趾骨及第五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柏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浚庭、隆美琴於 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 查(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117號卷第36頁),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