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350號
KSDM,104,審交易,1350,201511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1376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
簡字第52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全於民國103年9月8 日2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FAE-7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林園區福興街由南往北行駛,途經福興街與文化街路口 ,欲左轉駛入文化街往西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亦無不能注意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告 訴人潘英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 街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以致其所騎乘之機 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 受有右足踝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 成立和解,並於104年3月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 害案件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 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