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亞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3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傅亞傑於民國104年2月16日12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 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益群路之交岔路口,其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蔡佳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上開交 岔路,被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逕行左轉,致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撞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門,告訴人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挫傷及表淺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且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 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