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93號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776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
國104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
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英奇
書記官 陳昱良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翰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翰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82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4年6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4年8月21日15時許, 在高雄市民權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酒後,明知因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4年8月21日17時許,在上開工地,騎 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8月21 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身 體飄散酒味為員警攔查,員警並於104年8月21日17時43分許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昱良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